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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南京**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南**限公司、第三人南京**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第三人南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拔诉称,我与第三人南京**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我承租第三人位于浦口区泰山新村宁六公路55号仓库,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已交纳,第三人有仓库的所有权,该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南京**限公司并未因第三人将仓库租赁给我而提出解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故应视为被告同意第三人将土地使用权转租。现强制拆除该仓库,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停止执行第三人名下位于浦口区泰山新村宁六公路55号仓库,我继续享有仓库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徐**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即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不能是同一标的物,而本案中原告所提的执行异议之诉显然不符合该条件。二、即使原告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也应裁定驳回起诉。涉案场地上的建筑物即仓库为超期的临时建筑,应当属于违法行为,故即使徐**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法院也应驳回起诉。三、原告提起的诉讼,有明显与第三人南京**限公司恶意串通妨害执行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意图,第三人从未提到过仓库租赁事实,原告也未以实际承租人的身份提出过租赁的事实,直到法院发出强制执行公告后方才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意图是阻止生效判决的行为,其所提的证据是为了恶意阻止生效判决的执行而事后制作,企图妨害执行。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南京**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称交通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称苏**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苏**司承租交通工程公司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宁六公路55号场地,场地面积38亩,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每年每亩租金15000元整,年租金57万元等。

交通工程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7日向苏**司发出不再续租的函,因苏**司一直未搬离租赁场地,交通工程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7月30日本院做出(2014)浦*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苏**司立即迁让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镇宁六公路55号面积38亩的场地并拆除建在场地上的建筑物,清除完拆除后的废旧材料;苏**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交通工程公司支付逾期迁让占有使用费751381元等。苏**司不服(2014)浦*初字第117号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京**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宁*终字第46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生效后,苏**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交通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苏**司及承租户发出公告,限令2015年7月30日前苏**司及所有承租户迁让出涉案场地并拆除场地内建筑物。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苏**司的仓库。2015年7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徐**执行异议一案,并裁定驳回徐**的全部异议请求。

2015年8月21日,徐*拔诉至本院。徐*拔提供了一份其与苏**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苏**司将南京市浦口区宁六公路55号场地上的33、34号门仓库出租给徐*拔,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86400元;此外提交一张2014年12月26日其向苏**司交纳86400元仓库租金的收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苏**司借用交通工程公司名义在南京市浦口区宁六公路55号场地上翻建厂房以及新建仓储用房,该项目得到了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复同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2014)浦*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终字第4612号民事判决书、(2015)浦执异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租赁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无关的诉讼,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救济之诉,是阻碍案件执行所衍生出来的一种诉求,有别于普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u0026ldquo;原判决、裁定无关u0026rdquo;,指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标的物不是生效判决、裁定指向的执行标的物,而是法院在执行中自行采取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本案中,原告徐**的起诉要求为判令停止执行第三人苏**司名下位于浦口区泰山新村宁六公路55号仓库,确认徐**继续享有仓库使用权。与本院执行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指向同一,故徐**的起诉不属u0026ldquo;与原判决、裁定无关u0026rdquo;的情形。徐**认为其享有仓库使用权、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本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系涉案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第三人苏**司系承租人,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11月25日终止。判决生效后,交通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苏**司迁让并拆除涉案场地及建筑物。徐**作为案外人提出其与苏**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本院判令停止执行苏**司名下位于浦口区泰山新村宁六公路55号仓库,继续享有仓库使用权。本院认为,苏**司将33、34号门仓库转租给徐**的行为未得到交通工程公司的同意,对交通工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徐**基于与苏**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对抗交通工程公司与苏**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已生效判决,不能阻却本院的强制执行,其主张的享有33、34号门仓库的使用权是其与苏**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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