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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王*新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玄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王**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在江苏**公司从事营运客车驾驶工作,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按江苏**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驾驶员手册、日常劳动人事管理、生产经营、安全机务管理规定执行。江苏**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王**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应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安排调休,其程序和标准应当合法。王**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计件工资确定方法为行使公里数和出勤率。王**必须遵守江苏**公司一切规章制度和服务规范。江苏**公司2009年修订的管理制度汇编记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标准为每天150元。干部、管理人员、驾驶员统一执行以上规定和标准。2014年3月25日,王**向江苏**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申请主要内容为:由于王**本人不能适应江苏**公司的一些规定,特提出与江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当日,江苏**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4月15日,王**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江苏**公司支付其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以王**书面申请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该案审理。王**于2014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江苏**公司支付其2004年4月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147721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412.84元。江苏**公司辩称,王**于2004年5月进入江苏**公司担任长途客车驾驶员,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25日,王**以不适应江苏**公司的一些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江苏**公司于当日表示同意。江苏**公司未强迫王**劳动。江苏**公司按照法定节假日每天500元标准计发加班费,已超过国家标准,王**并非所有的法定节假日都加班,且王**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为重复计算,其主张2013年3月2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审法院向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查询,南京发车的公路营运里程:至徐州为354公里、至启东为350公里、至赣榆为361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要求与江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因双方已经明确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25解除,故对王**此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王**要求江苏**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王**在辞职申请中虽以其不能适应江苏**公司一些规定,且江苏**公司违章指挥、强令王**危险作业为由向法院起诉。但经法院审查,南京至赣榆、南京至徐州路线,驾驶员为王**一人,而南京至赣榆、徐州两地单程距离均为400公里以内;南京至西安、南京至启东、蚌埠至台州,驾驶员均为两人,且上述路线返程均无具体时间要求。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是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受伤情况,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因此,王**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苏**公司存在违章指挥、强令王**冒险作业的情形。相反,能够证明江苏**公司工作安排符合国家规定。故江苏**公司不存在违章指挥、强迫王**冒险作业的情形。并且,因王**是自行提出离职申请,故王**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江苏**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欠发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法院认为,因江苏**公司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但江苏**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明确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发方式为定额方式,故应以此定额方式计发王**的加班工资。江苏**公司实际以300元/天及500元/天标准发放王**加班工资,而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月至5月为1140元/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为132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为1480元/月。经核算,江苏**公司上述发放标准均未低于南京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江苏**公司的加班工资发放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王**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江苏**公司路牌动态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可证明江苏**公司存在让驾驶员疲劳驾驶,强令驾驶员冒险违章作业的现象。其次,长途客车驾驶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江苏**公司应当按照平日加班费标准的3倍,支付王**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经本院询问,王**明确其于本案中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另王**在二审中述称,如果按照江苏**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规定的定额制的发放标准,即按每天300元及500元的标准发放其加班工资,则江苏**公司不欠其加班工资。

二审中,王**提交江苏**公司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24日至1月26日以及2014年2月2日至2月8日的路牌动态表,证明南京至青岛单程700公里,均由王**一人驾驶;2014年1月24日到赣榆361公里,其连续驾驶5个半小时。经质证,江苏**公司认为,王**自认该证据是其从公司调度室私自拿的,故不应该作为新证据采纳,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江苏**公司路牌动态表、江苏**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工资表、王**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关于与王*新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江苏**公司是否应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721元;二、江苏**公司是否应支付王**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412.84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即江苏**公司是否应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721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经查,王**于2014年3月25日向江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江苏**公司当日即表示同意,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故王**上诉主张江苏**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王**以其提供的江苏**公司部分路牌动态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上诉主张江苏**公司强令其冒险违章作业。经本院审查,王**提供的上述路牌动态表表明,其驾驶线路单程距离超过400公里的,通常情况下驾驶员均为两人,其在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通常情况下也均不超过8小时。道路拥堵虽有可能造成王**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超过8小时,但此属意外事件,不应当视为江苏**公司违反国家公路客运管理的规定。另王**主张江苏**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安排其一人承担南京至青岛的包车任务。但经本院审查,该日的路牌动态表在单独的一栏中仅简单记载青岛包车以及车号与王**的姓名,对于包车往返的具体地点、时间等均未记载,与该表中明确记载其他客运线路人员安排、车辆、始发时间的内容不同,也与其它路牌动态表中载明包车往返时间、地点的内容不同。因此,该日的路牌动态表不足以证明该包车任务实际是由王**一人完成。王**于本案一、二审中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在职期间对江苏**公司的工作安排提出异议,或在其提出异议后,江苏**公司仍强迫其从事安排的客运驾驶工作。王**提交的案外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王**上诉主张江苏**公司强令其违章冒险作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江苏**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新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412.84元的问题。经查,双方于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但江苏**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明确规定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定额方式计发。并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苏**公司也一直是按定额方式计发王*新的加班工资,并且实际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并不低于按同期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王*新于本案一、二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就此向江苏**公司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新的加班工资应为定额方式计发,并无不当。王*新亦于本案二审中述称,按照江苏**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规定的定额制计发加班工资,即按每天300元及500元的标准发放其加班工资,则江苏**公司不欠其加班工资。据此,王*新上诉主张江苏**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412.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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