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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邬效应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邬效应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客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邬效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诉人高速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邬效应与高速客运公司原为劳动关系,2011年5月1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邬效应在高速客运公司从事营运客车驾驶工作,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按高速客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驾驶员手册、日常劳动人事管理、生产经营、安全机务管理规定执行。高速客运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邬效应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应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安排调休,其程序和标准应当合法。邬效应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计件工资,计件工资确定方法为行使公里数+出勤率。邬效应必须遵守高速客运公司一切规章制度和服务规范。高速客运公司2009年修订的管理制度汇编记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标准为每天150元。干部、管理人员、驾驶员统一执行以上规定和标准。2014年3月25日,邬效应书面向高速客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主要内容是,由于邬效应不能适应高速客运公司的一些规定,特提出与高速客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当日,高速客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14日,邬效应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高速客运公司向其支付其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委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宁玄劳人仲案(2014)218号仲裁决定书,以邬效应书面申请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该案审理。邬效应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其与高速客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判令高速客运公司向其支付1995年10月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赔偿金148808.28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42.97元。

另查明,经向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查询,南京发车的公路营运里程:至赣榆为361公里。

邬效应主张高速客运公司强令其冒险作业,对此提供了部分月份的《江苏**限公司路牌动态表》(以下简称路牌动态表)、2014年4月8日的《关于调整部分营运班线行驶里程的通知》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高速客运公司安排邬效应公路里程和时间超过国家规定。高速客运公司陈述,高速客运公司安排驾驶员在公路里程300公里以内为1名,在公路里程超过300公里时为2名,工作安排没有违法。江苏**公司还主张其按照法定节假日每天500元标准计发了邬效应的加班费,已超过国家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规定,公路客运中,严禁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汽车,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一次连续驾驶车辆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本案中,邬效应提供的《江苏**限公司路牌动态表》和《关于调整部分营运班线行驶里程的通知》虽无高速客运公司签章,且系复印件,但高速客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邬效应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邬效应往返南京至宜兴的里程为250公里,一天往返两次;南京至丁山往返历程为360公里,一天往返一次;南京至赣榆路线,驾驶员为邬效应一人,只有发车时间要求,没有返程时间要求。邬效应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系案外人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其受伤情况,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因此,邬效应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高速客运公司安排邬效应工作违反了国家规定,反而证明高速客运公司工作安排符合国家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高速客运公司没有违章指挥、强令邬效应冒险作业行为。

关于邬效应要求江苏**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欠发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因江苏**公司与邬效应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但江苏**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明确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发方式为定额方式,故应以此定额方式计发邬效应的加班工资。江苏**公司实际以300元/天及500元/天标准发放邬效应的加班工资,而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月至5月为1140元/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为132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为1480元/月。经核算,江苏**公司上述发放标准均未低于南京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江苏**公司的加班工资发放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邬效应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邬效应要求判令高速客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已经明确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25日解除,故对该请求不予理涉。邬效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高速客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强迫邬效应危险作业,且邬效应系自行提出离职申请,邬效应主张高速客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要求事实根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邬效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邬效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邬效应驾驶客运车辆往返南京至丁山为330公里。一天往返一次,从里程和驾驶时间上都违反了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可以证明高速客运公司存有让驾驶员疲劳驾驶的现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按照平日加班费标准的三倍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而不是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就无需补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邬效应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速客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强令上诉人冒险作业,也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高速客运公司都按照500元/天发放,超过邬效应基本工资的三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邬效应述称,如果按照江苏**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规定的定额制即按每天300元及500元的标准发放其加班工资,江苏**公司不欠其加班工资。

本院查明

二审中,邬效应提交江苏**公司2013年1月12日、8月8日、8月10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8日、11月14日、11月15日的路牌动态表,以证明南京至宜兴单程180公里,单程驾驶2小时15分左右,每天四个单趟超过了8小时,以及南京至桐乡单程305公里,一天一个来回,单程4.5至5小时。经质证,高速客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应该作为新证据采纳,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江苏**公司路牌动态表、江苏**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工资表、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江苏**公司是否应支付邬效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808.28元;二、江苏**公司是否应支付邬效应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42.97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即江苏**公司是否应支付邬效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808.2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邬效应主张高速客运公司存在强令其冒险作业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谓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用人单位负有领导、管理责权的人员在明知确实存在危险或已经违章的情况下,仍然不顾相关法律规定,强行命令或者胁迫劳动者继续工作的行为。本案中,邬效应在职期间,根据高速客运公司的安排分别在南京至宜兴、桐乡等地从事长途客运驾驶工作。邬效应认为根据里程、时速,其24小时内累计驾驶加拥堵时间超过8小时。对此,邬效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邬效应在原审提交的2012-2014年部分路牌动态表、《关于调整部分营运班线行驶里程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显示,南京至溧阳、丁*的往返里程分别为250公里、360公里,可以证实邬效应在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通常情况下均不超过8小时。道路拥堵虽有可能造成邬效应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超过8小时,但系意外事件,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当视为高速客运公司违反国家公路客运管理的规定。且在本案审理期间,邬效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高速客运公司的工作安排提出异议,或在其提出异议后,高速客运公司仍强迫其在上述线路上从事客运驾驶工作。而邬效应提交的案外人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邬效应主张高速客运公司强令其冒险作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4年3月25日,邬效应以其不适应高速客运公司的一些规定为由,解除了与高速客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邬效应要求确认高速客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高速客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江苏**公司是否应支付邬效应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42.97元的问题。经查,江苏**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明确规定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定额方式计发,该定额计发方式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履行,邬效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向江苏**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邬效应的加班工资应为定额方式计发,并无不当。邬效应亦于本案二审中述称,按照江苏**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规定的定额制计发加班工资,即按每天300元及500元的标准发放其加班工资,则江苏**公司不欠其加班工资。故对邬效应要求高速客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少发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邬效应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邬效应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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