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与林**、庄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珍诉被告林**、庄严、中国人民财**市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及被告庄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林**驾驶长兴R25297电动自行车沿长兴金陵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长兴县金陵北路新华书店门口处时,与前方从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庄严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车头前步行出来的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骆**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庄严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经长**医院治疗,目前仍有功能障碍,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庄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对于赔偿费用经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庄严赔偿原告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3541.6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依据上一年度赔偿标准,其诉请变更为:1、被告林**、庄严赔偿原告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625.6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仅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原告年纪较大且患有骨质疏松,故本公司要求对外伤与实际参与度申请鉴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分摊后扣除10%的非医保。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二被告过错程度来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一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欠费证明、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治疗及用药情况,为此产生费用的事实;

4、长兴县市政环卫处证明、银行对帐单一组: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及工作的事实;

5、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至今一直居住在长兴县雉城镇狮虎路杨南新村91号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伤势已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为此所花鉴定费1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二被告林**、庄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4中的工资清单只认可4个月,标准由法院认定,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林**驾驶防盗登记号牌为长兴R25297电动自行车沿长××县××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1时31分,途经长兴县金陵北路新华书店门口处时,与前方从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庄严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车头前步行出来的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骆**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长公交认字(2014)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庄严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骆**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骨折、骨质疏松等情况。住院治疗24天,为此花去医药费33802.69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骆**的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骆**腰椎骨折后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18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60日。为此,原告骆**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被告庄严已为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7日0时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为本案垫付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林**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动态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提前下通行。”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当事人庄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依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庄严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骆**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据以查明的事实,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确定原告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33802.6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用的药品种类是医院治疗其伤势所需,但凡属××病人所必须的治疗费用均应列入赔偿内容,况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创设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将非公费医疗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受害人来承担,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故该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20年×10%)。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年纪较大且患有骨质疏松,故要求对该伤残与其实际参与度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骆**在被电动车撞倒后并引发骨折所致,虽然骆**年纪较大并伴有骨质疏松,但事故责任认定骆**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参与度申请鉴定,不予准许;3、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1400元/月×6个月),本院考虑原告工作单位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工作及其提供银行工资收入清单,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305元/月,即原告误工费为7830元(1305/元×6个月),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林**承担3000元,被告庄严承担2000元为宜;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9555.69元。

基于车辆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应承担的2000元)计98433元(第2、3、4、7、8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6322.69元中的10000元(第1、5、6项)。以上合计108433元。

除应由被告林**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原告经济损失余额为28122.69元(139555.69元-3000元-108433元)。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非机动车驾驶员即被告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即被告庄严负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即原告骆**不负事故责任,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林**承担60%赔偿责任,即16873.61元(28122.69元×60%),被告庄严承担40%赔偿责任,即11249.08元(28122.69元×40%)。基于涉案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11249.08元。又因被告林**在事发后已垫付2000元,故被告林**尚应支付原告骆**各项损失17873.61元(16873.61元+3000元-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东支公司在涉案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19682.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林**赔偿原告骆**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7873.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缓交),由被告林**承担640元,被告庄严承担4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湖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