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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核电站支行与徐**、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核电站支行与被告徐**、韦*、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核电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韦*、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云港核电站支行诉称,2009年4月被告一、二因购买被告三所开发的位于连云区院前路3号康*商务中心1211室(丘号:05601059-143号)房屋向原告贷款16万元,为此与原告签订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两份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一、二16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以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却从2014年1月开始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至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与被告一、二于2009年1月9日所签订的中**行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被告返还贷款本金119198.13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70%上浮40%计算);2、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应当承担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变卖被告一、二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3号康*商务中心1211室(丘号:05601059-143号)房屋优先受偿上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康**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原告中国银**核电站支行与被告徐**、康**司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9年个房字××号),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徐**,贷款人为中国**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保证人为康**司。贷款金额为16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实际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院前路3号康*商务中心1211室房屋的购房款。购房款总额为160000元。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1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贷款人可直接向公证机关请求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进行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执行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用等费用。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经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徐**在借款人处签字,中国**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康**司在保证人处签字。该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对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作出相应约定,即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同日,韦双向中**核电站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无条件按照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09年1月20日,原告中国银**核电站支行与徐**、康**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合同中约定:抵押人为徐**,抵押权人为中国**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担保人为康**司。徐**将其按揭购买的位于连云区院前路3号康*商务中心12A-1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中国银**核电站支行提供担保。抵押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原告中国银**核电站支行按约放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465‰。被告徐**于2009年1月23日办理上述抵押房屋的预告(在建工程)登记证明(房连字连第期L00016080号),权利价值160000元,房屋坐落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3号康*商务中心1211室。被告徐**按约还款至2014年1月12日,之后未有还款。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徐**、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云港核电站支行提供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共同还款承诺函、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中国**云港核电站支行提供的《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原、被告之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被告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中国**云港核电站支行要求被告徐**偿还原告中国**云港核电站支行贷款本金119198.13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70%上浮4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经核实,原告所诉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徐**、韦*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韦*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但至今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故中**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电站支行对连云区院前路3号康*商务中心12A-11室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无权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对原告要求对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3号康*商务中心1211室(丘号:05601059-143号)房屋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康*公司对徐**、韦*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康*公司在《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对其就借款人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盖章确认,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2009年1月9日所签订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物权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行**核电站支行与被告徐**于2009年1月9日所签订的《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徐**、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云港核电站支行贷款本金119198.13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70%上浮40%计算)。

三、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韦*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司核电站支行要求对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3号康*商务中心1211室(丘号:05601059-14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徐**、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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