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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樱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赛**司、千**司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点、交(提)货地点为连云港,本案中赛**司、千**司双方所在地均为连云港,上述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且本案中千**司所在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赛**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要求撤销法依撤销。上诉理由为:赛**司与千**司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点、交(提)货地点虽为连云港,但交货方式是自提,而本案赛**司的居住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国安商城1-12号,千**司自提货物是在赛**司所在地,也就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节。故本案仍应由海**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千**司辩称:上诉人认为该货物系千**司自提是没有依据的,根据的惯例,千**司购买货物都是送货上门,因此合同履行地应该在千**司处,故赛**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赛**司、千**司双方签订了八十七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有的约定签订交(提)货地点为连云港,有的交(提)货地点为千**司,提货方式为买方自提。双方对本院认定的该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有无管辖权。

本院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千**司,涉案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当由合同约定履行地千**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连云**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人民法院审理不违反上述《解释》规定。上诉人赛科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以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解释》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不收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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