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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理有限公司与张**、高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张**、高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被告张**为购买东盛四季花城A1楼2单元2604室房屋向原告借款85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高*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五年还清,还款方式为按季度还款,每季度还款4250元,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32250元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高*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2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高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出**鑫公司与借款人张**、担保人高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东鑫公司向张**出借85000元用于购买东盛四季花城A1楼2单元2604室,借款利率为免息;二、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借款人在签订本合同时,由出借人一次性支付给东盛房开用于借款人支付购房首付款;三、从借款之日起五年还清借款,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四、还款方式为按季度还款,每季度还款额为4250元;五、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出借人的借款,由担保人替借款人还清借款;六、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加收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连云**有限公司人民币85000元,本款用于购买东盛四季花城A1楼2单元2604室房屋的首付款”。

另查明,原告东**司按照约定将85000元作为被告张**的购房首付款支付给了东盛**发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2750元,尚欠原告3225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自2013年10月20日后逾期未还借款为3225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32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与担保人高洁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出借人的借款,由担保人替借款人还清借款”,因此,高洁承担的是一般责任的保证,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六个月,东**司有权要求高洁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但东**司于2015年4月3日才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高洁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公司要求被告高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理有限公司本金32250元及利息(按本金3225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驳回原告连云港**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张**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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