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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徐迎春、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迎春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金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一审诉称,徐**、韩*原是夫妻关系,徐**因缺乏资金向其借款,由韩*担保。2013年11月,朱*曾向法院起诉,因徐**承诺还款,朱*于同年12月9日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6日,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经结算还欠朱*人民币506000元,韩*继续担保。之后,徐**只还款人民币8000元,剩余款项498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徐**、韩*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4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徐**一审辩称,借款498000元不是事实,开始时210000元,后来增加30%利息,一直换条子,才打了390000元的条子,我只同意还款210000元。去年朱*起诉我,我才从新打了新的借条。当时130000元没有实际出借,没有利息,没有还款时间,该130000元包括在390000元中。不同意给付朱*利息。徐**支付给朱*的款项,应认定为还借款本金。徐**又辩称,首先,朱*在起诉状中出示的借条是她自己出具的,而并非徐**出具,借条上只有徐**、韩*的名字不是朱*书写。2011年初朱*向我放贷21万元,到2012年元月5日已连本带利增加到了39万元,期间我还以现金、汇款及其他形式给过她约15万余元,没向她要过任何手续。2013年,朱*向我加紧催要21万元借款,否则扬言连利息还款18万元一起按39万元起诉,到2013年11月份,朱*起诉了我和韩*,后朱*将本人和韩*约到一起,经韩*协调及再次担保,三方考虑到社会影响重新作出约定:1、朱*撤诉并承担诉讼费用;2、欠款数额由39万元再加进利息11.6万元变为50.6万元,但从此以后朱*保证不再另加任何利息,且不约定还款日期;3、徐**平均每月按2000元还款;4、原借条作废,由朱*自行销毁;5、新签借条留一份备份给徐**以证明朱*手中原有的借条作废,防止另作他用,让本人及担保人放心,因以上三人商定的内容是还款协议型的承诺,而朱*却出具一份借条叫本人及韩*签字确认。本人认为,朱*用于起诉的“借条”,实际上只是民间亲朋好友间常用的融资或借款的一份带有约束性的承诺保证书,并不一定符合国家有关资金借贷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必要说明:2012年元月5日打给朱*的39万元借条,实际只收到21万元,后来又加进了两年利息18万元合计为39万元。综上所述,本人坚持认为:1、如果朱*坚持要求我立即还款,我只能偿还21万元本金,而打入利息的31万元本人不予承担;二、既然本人在朱*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本人应当承担借款的数额,无论其中的利息包含多少,但前提条件是朱*撤诉不再起诉;不规定还款日期;不再增加任何利息;近两年内,每月只要求徐**还款2000元。

韩*一审辩称,为徐**担保是事实,我也不知道其中的利害性,当时朱*给了徐**210000元本金我知道,后来210000元加利息180000元,我们就打了一个390000元的借条给朱*,2013年朱*起诉了我们,经法院协调就撤诉了,2013年12月26日的借条我就继续担保了。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查明,2011年10月23日,徐**、韩*向朱*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内容:“今借到朱*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此据徐**,担保人:韩*。”2012年1月5日,徐**向朱*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内容:“今借到朱*人民币现金计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利息已付(借期壹年至2013年元月5日还款叁拾玖万元整。此据,徐**,担保人:韩*。”就该390000元,朱*于2010年1月6日将210000元汇至被告徐**账户,双方对借条中的“利息已付”指已预付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一年的利息90000元没有异议。

2013年12月26日,徐迎春、韩*就上述两笔款项又向朱*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内容:“借款人徐迎春于2013年元月5日借朱*人民币现金伍拾贰万元(¥520000元),其间还款壹万肆仟元(¥14000.00),现结算还欠朱*人民币伍**(¥506000元),原借条作废。此据。借款人:徐迎春,担保人:韩*,2013.12.26。”双方对本案借条中的借款520000元是由2011年10月23日、2012年1月5日借条中载明的130000元、390000元相加构成没有异议。

韩*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朱*还款39000元,朱*向韩*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徐迎春于2011年2月8日向朱*汇款90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向朱*汇款39000,于2012年3月23日、3月28日向朱*汇款20000元、1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朱*汇款2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3月31日、4月26日元汇款2000元、4000元、2000元,以上汇款共计169000元,朱*认可本案借条中的“还款14000元”不包含在上述还款中。综上徐迎春、韩*共计向朱*还款22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12年1月5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390000元,除210000元系朱*于2010年1月6日银行转账支付徐**,90000元系预扣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利息外,另外90000元是否实际出借。

双方均认可借条中的“利息已付”指已预付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一年的利息90000元;根据朱*的陈述、徐**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和陈述意见及徐**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的陈述:“有必要说明:2012年元月5日打给朱*的39万元借条,实际只收到21万元,后来又加进了两年利息18万元合计为39万元”,2011年2月8日借款满一年后徐**向朱*还款9万元、预付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一年的利息也是9万元,由此可以推断,双方约定每年利息9万元,年利率为30%,进一步得出2012年1月5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否则无法推断21万元按照何等利率计算出一年的利息为9万元。

2、2011年10月23日的借条约定徐迎春借朱*130000元,该130000元是否实际出借。

本院认为

徐**辩称该130000元没有实际出借,系210000元的利息,而且包括在390000元中。本院认为,根据徐**辩称,130000元系210000元的利息,210000元的利息又加了180000元的利息构成2012年1月5日借条中的390000元,即徐**辩称210000元利息计算了两次。如果该130000元包括在390000元中,则双方在签订本案520000元借条时朱*又将该130000元包括在借款总额520000元中,对此徐**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对徐**该辩称不予采纳,徐**应当向朱*偿还该130000元。

综上,徐迎春向朱*借款本金共计430000元。

一审认为,本案借条系2011年10月23日、2012年1月5日两张借条的总条,是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确认,三张借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一审依法认定徐**向朱*借款本金43万元。对于2011年10月23日13万元的借条,由于徐**并不认可该款,且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朱*本人在第一次庭审时也认可1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故一审视为该1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由于双方在出具本案13万元借条及本案借款总额52万元借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朱*可随时主张,利息应当自朱*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由于双方未约定2011年10月23日13万元的借条的利息,故徐**和韩*向朱*偿还款项共计222000元均为偿还2012年1月5日借条中的款项。一审认为,该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已付”字样,根据朱*的陈述、徐**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和陈述意见及徐**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2012年1月5日39万元的借条系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将该借条中借款的利率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韩*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朱*还款39000元,自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0月27日30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52373元(300000*5.4%*4/365*295),而其还款39000元,未能足额还息。则自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2月8日,30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70836元(300000*5.4%*4/365*399),韩*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朱*还款39000元,徐**于2011年2月8日向朱*汇款90000元,该129000元扣除至2011年2月8日的利息70836元,余款58164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故300000元借款余欠本金为241836元。241836元本金自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2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66768元(241836*6.1%*4/365*413),徐**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3月23日、3月28日分别偿还39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69000元,扣除自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28日的利息66768元,余款2232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故2012年1月5日借条余欠本金为239604元。239604元本金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11230元(239604*6.65%*4/365*637),徐**于2013年12月18日偿还2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3月31日、4月26日元偿还2000元、4000元、2000元,另外还款14000元共计24000元,远低于111230元。现朱*诉求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徐**向朱*借款本金共计430000元,2012年1月5日借条所出借的30万元扣除徐**、韩*已经偿还的利息以及冲减的本金,尚余239604元本金;2011年10月23日借条载明出借了130000元两被告未偿还,综上,徐**尚余369604元本金未偿还朱*。

韩*为徐迎春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故韩*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是全部债务。一审遂判决:一、被告徐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借款本金369604元及利息(1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39604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韩*对被告徐迎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原告负担2262元,被告徐迎春、韩*连带负担6508元;保全费3010元,由被告徐迎春、韩*连带负担(因原告均已预交,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徐迎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上诉费用。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违背执法公平原则,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每年9万元,年利息率为30%,从而得出2012年1月5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否则无法推出21万元”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0年上诉人打借条30万元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只付21万元,到2012年,上诉人将21万元全部超额还齐(有些现金交付被上诉人不认可),后因借条没撤,再加上本人答应以后会给她点好处,上诉人便利用她和韩*(本人前妻,第二被告人)的亲密关系,和本人与韩*婚姻中的矛盾,两人联手逼我打借条,并说借条上的钱数也没有大用,以后每个月给她俩2000元就行了。2013年11月朱*起诉后,被韩*协调撤回,但让我在写好的498000元空头借条上签字,并答应只要每月给朱*2000元就再也不会起诉。关于13万元的事实,本人从没有承认过,朱*如果拿出借条,就应就清楚款项来源、借款理由和汇款凭证,并应另案起诉,因为13万元与本次52万元的起诉毫不相干。

被上诉人朱*答辩认为,13万元的借条是之前转换借条形成的。对方提供两笔还款39000元,实际是13万元借款的30%的年利率形成的。其余都一审意见。

原审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观点,结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确定本案二审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43万元;2、是否有证据证明本案有约定利息的情形。

针对第一个争议争议焦点:即,是否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43万元。

本案被上诉人朱*作为原审原告,其依据被上诉人徐迎春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506000元的借条提起诉讼,并主张该借条系由2011年10月23日的13万元及2012年1月5日的39万元两张借条还款14000元后形成。同时因2012年1月5日的39万元借条中包含利息已付的说明,被上诉人朱*自认该借条中的利息已付是佛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利息9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实际本金为43万元。上诉人对该结论不认可,上诉人认为不存在43万元本金的事实,其收到借款本金仅为21万元,且从没有13万元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抗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涉及是否存在2011年10月23日的13万元借款的问题。对该款项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不认可存在借款13万元的事实,但经本院二审庭审中询问,其陈述39万元构成时,表述为:“是指把13万元的借条已经汇总到39万元的借条里”、“之前的13万元借条已经销毁”等,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不认可13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在庭审询问中多次对13万元借款进行了确认性表达,系其对13万元借款存在的自认,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起诉依据的借条506000元系13万元借款和390000借款还款14000元形成中的13万元是确实存在的借款。

其次,关于2012年1月5日的39万元中的本金问题。因涉及39万元的借条中存在“利息已付的”表述,故可以确认该借条系本金及一年利息构成。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朱**利息30%的自认,确认该借条中存在9万元利息。上诉人认为只借到被上诉人21万元借款,但不能对39万元借条形成作出合理解释,其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011年10月23日的13万元、2012年1月5日的39万元中的本金30万元累加形成43万元,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符合一般判断逻辑,对该确认结论,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21万元,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是否有证据证明本案有约定利息的情形。

被上诉人朱*起诉依据的2013年12月26日的借条中,没有注明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内容。但其起诉主张偿还本金及银行贷款四倍利息,一审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没有利息,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又多次陈述给予被上诉人好处费,而该好处费即为利息。本院结合2012年1月5日的39万元借条中利息已付的表述,认为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朱*要求上诉人还本付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一方面自认存在利息,另一方面否认利息约定利息,其主张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从本案起诉依据的借条形成的情况来看,该借条系上诉人徐迎春与被上诉人朱*多次借款后转结算形成,故对该类借条本院对其款项来源不予进一步审查。在民间借贷行为中,上诉人作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己出具借条所产生的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本案中上诉人徐迎春一方面多次向被上诉人朱*出具借条,另一方面又否认该借条的内容的真实性,其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受到被上诉人朱*的欺诈、胁迫,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朱*索回其主张的没有真实借贷关系的借条等情形,故上诉人徐迎春不能对其作为具有辨别能力的成年人反复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符合常理的合理解释,从而使本院无法对其上诉理由形成其主张的借款系21万元借款后多次受到哄骗或高贷转续形成的判断,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结合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规则及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较为细致的分析,其结论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判断逻辑,本院对其判决结论,予以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上诉人徐迎春已预交),由徐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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