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岳*在明知其支取的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采用以戴假发、帽子乔装打扮的方式,从银行卡中支取、转移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6560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岳*又以相同方式从银行卡中取现赃款95300元,在取款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了现金95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两笔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岳*亲属已代为退出赃款76560元,公安机关亦将扣押的钱款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苏*乙、宁*。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信诈骗的被害人苏*乙、宁*的陈述,证人苏*甲、徐*、蔡*、陈*、王*、刘**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银行卡六张、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关于辩护意见。1、关于既、未遂问题。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已具备了构成某罪全部要件,而未遂则是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即已着手实施了犯罪,但不具备构成某罪的全部要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明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和原财物所有人的财产追索权。本案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岳*将他人诈骗所得的赃款从银行卡中取出,其行为使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存在方式发生了改变,使公安机关通过银行转账系统等方式追查犯罪分子、追缴赃款的正常活动受到妨害,为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设置了障碍,该行为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形成现实的危害,其行为已具有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完备要件,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在取款后是否已将赃款交给诈骗犯罪行为人,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及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