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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董**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董**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6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一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许一军、董*对涉案66万元的款项均认可涉及到好处费,许一军起诉要求董*返还该66万元及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许一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一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董**上诉人介绍工程,并收取好处费66万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给付董*的好处费应属于居间费用,由于该工程未能实际施工,故应予返还。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辩称:关于66万元的款项,款项打到其的账上了,但是钱不是给其本人的,是受许一军委托,给陈*的。这66万元的组成中,有11万是给前面一家公司的违约金,15万是建筑工程的中间费用,另外40万是按照合同总价4500万左右的2%即90万中的40万,所以总额是66万。其接到钱以后从银行按照陈*的要求转给了前面这家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周**。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法律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上诉人许一军与被上诉人董*均认可涉案的66万元系好处费,显然上诉人许一军与被上诉人董*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许一军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许一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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