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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汤传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汤**、第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春诉称:被告汤**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2月18日、3月2日、3月3日、3月5日、3月6日、3月11日、3月12日先后数次合计向我租用钢板569块,并签订了《钢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块钢板每天为7元,被告汤**三次在我填写的《发货码单》上签名确认租用的时间和数量。经结算,钢板租金为585655元,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我租金536316元,另有51块钢板未归还。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支付租金536316元并返还51块钢板,如不能归还钢板则约定赔偿我钢板丢失的损失2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我与原告周**与我签订钢板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周**的钢板569块属实,但我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将部分涉案的钢板交付给了第三人王**,并且我与王**进行了结算,原、被告租金的结算时间应当以2013年4月21日截止。故原告周**要求返还租金47万余元,以及返还51块钢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我已支付给原告周**租金10万元。综上,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王从林*称:被告汤**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仅收到原告周**指示被告汤**交付的钢板133块,我已将被告汤**交付给我的133块钢板交付给原告周**。因我与被告汤**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汤**尚欠我钢板12张。何**并不是我的经办人,我与何**并不熟悉,被告汤**主张其将另外51块钢板交付给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汤**明显是逃避返还钢板的义务,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周**(甲方)与被告汤**(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汤**向原告周**租赁钢板用于工地铺路,租金单价每块每天7元,如乙方租用时间到第二个月时,必须付清上个月全部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钢板,以及产生的所由费用都由乙方承担。乙方租赁期间因雨、雪或其它原因造成停工与甲方无关,钢板租金照算。租赁结束后即与甲方结算付款。租赁时每次出场车辆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对钢板要求合理使用与妥善保管,不得损坏,如有损坏,甲方可看损坏程度要求乙方赔偿相应金额。如有钢板丢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金额每块5000元,在未赔偿之前租金照算。乙方使用过程中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盐都区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周**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汤**供钢板162块,3月2日供钢板130块、3月3日供钢板60块,3月5日供钢板29块。3月6号供钢板97块,3月11日供钢板38块,3月12号供钢板53块,合计供钢板569块。被告汤**分别在2013年2月18日、3月10日、3月13日的发货码单上签名确认。在租赁期间,被告汤**在2013年3月4日、3月11日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万元。此后,被告汤**于2013年4月8日归还了原告周**40块钢板,4月9日归还了180块,4月13日归还了30块,4月16日归还了198块(其中王**代收133块);4月18日,第三人王**将被告汤**交付的133块钢板还给了周**,10月20日还了70块钢板,剩余51块钢板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汤**与第三人王**之间亦存在钢板租赁关系。2013年4月21日,被告汤**向第三人王**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第三人王**钢板12块。

再查明,2013年4月21日,何**向被告汤**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汤**钢板117块,4m钢板1块。

上列事实,有原告周**提供的钢板租赁合同1份、发货码单3份、被告汤**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第三人王**提供的其与汤**之间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汤**之间的钢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汤**作为承租方,租赁原告周**的钢板后未及时结清租金,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周**要求被告汤**支付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汤**应支付租金数额,本院按照被告汤**租用钢板的数量、天数及双方约定的单价,依法核定为583793元,扣除被告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支付48379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返还51块钢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周**、被告汤**明确约定将钢板交由第三人王**代收,需王**出具收据。但被告汤**已当庭表示案涉51块钢板已转交给何**,但第三人王**明确否认何**为第三人王**的会计或经办人,且何**出具给汤**的单据为欠条而非收条,被告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何**受王**委托收取钢板,故被告汤**应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按照每块5000元的价格承担对案涉51块钢板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汤**辩称的已将51块钢板交付给第三人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向原告周**承担钢板赔偿责任后,被告汤**可通过合法途径向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支付原告周**钢板租金483793元。

二、被告汤**返还原告周**租赁的钢板51块;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周**钢板损失人民币2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周**的前述一、二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3元,由原告周**负担113元,被告汤**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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