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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连云港**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土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徐**驾驶苏G×××××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宁西路与新海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丛伟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连云**民医院及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已支付赔偿款7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2087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祝辩称,徐*祝系受被告奕**土公司雇佣,在按照奕**土公司的指示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奕**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奕*混凝土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城镇标准计算依据;3、本案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4、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需提供主治医生或医疗部门的医嘱,以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25分许,徐**驾驶苏G×××××号货车沿海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宁西路与新海路路口,在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该车与由东向西丛*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丛*滋及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入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后又入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5205.94元(含订餐费用1350元),其中10000元医疗费系被告人寿保险连**公司支付。2015年9月1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碾挫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后续康复医疗费3000元;3、误工时间为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及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在双龙村无承包土地,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苏G×××××号货车系奕**土公司所有,该公司已为该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原告自认被告奕**土公司已给付其赔偿款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寿保险连**公司提供的汇款凭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徐**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就用药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和合理性等举证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解,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83855.94元(订餐费已扣除);2、护理费11291.84元(34346÷365×120);3、营养费2400元(120×20);4、司法鉴定费1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30);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4);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后续康复医疗费3000元;9、误工费24936.14元(34346÷365×265);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8597.92元,首先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158597.92元由被告人**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自认被告奕**土公司已先行给付的65000元,应认定系被告奕**土公司替被告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的赔偿款。扣除已给付的部分,被告人**支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03597.92元。被告奕**土公司已先行给付的部分,可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向被告人**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奕**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203597.92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100元,被告连云港**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连云港**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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