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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司一审诉称,(2010)港民初字第0466号和(2010)连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司向新**司出具的5张发票与收据是重复的,判决新**司给付东**司租金23608元。新**司不服判决,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经检察机关抗诉,江苏**民法院作出(2014)苏*再提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认定东**司向新**司出具的5张发票与收据不重复。因此,东**司应当退还给新**司租金92392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2009年度水电费应当由东**司交纳,新**司交纳7250元水电费,东**司应当给付新**司。东**司在2006年开业初期,对地板进行装修,因东**司资金紧张,新**司替东**司垫付地板款2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东**司返还新**司水电费等费用共计1196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一审辩称,1、虽然省高院做出了民事判决,认定东**司向新**司出具的发票和收据不重复,但是实际上东**司认为收据和发票是重复开具的,因此申请对新**司在租赁期间向东**司所缴纳的租金进行专项的财务审计,以查明本案事实,并且东**司也对省高院的案件申请再审。2、至于新**司在诉状中称水电费及垫付的地板款,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在新**司提供的2009年6月10日关于减少电脑城以往租金的说明已经扣除了地板款27800元,请求法院驳回新**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东**司(甲方)与新**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下:第二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东盛假日百货北大厅,如附图所示约385平方米供乙方经营本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品种;第三条租赁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第四条一、甲方代收租金收益:乙方首次支付租金时间须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第二次以后支付租金为每季前15日内,乙方每逾期一天应按交纳月租金的0.5%向甲方交付滞纳金。若20日内仍未交付,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执行,乙方租赁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第一年租金18万元,每季支付;2、第二、三年租金为18万元;第四、五年租金为19万元。经营期间水、电费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发生数向乙方收取,乙方于2006年10月1日开业,甲方在第一年度免收两月租金。

2006年11月23日,东**司(甲方)与新**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下:第二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东盛假日百货(见附件图纸,指电脑城部分),如附图所示约1100平方米左右供乙方经营本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品种;第三条租赁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一、甲方代收租金收益:乙方首次支付租金时间须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第二次以后支付租金为每季前15日内,乙方每逾期一天应按交纳月租金的0.5%向甲方交付滞纳金。若20日内仍未交付,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执行,乙方租赁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第一年租金每季支付;2、第一年租金8万元、商管费12万元;第二年租金9万元、商管费13万元;第三年租金10万元、商管费14万元。质量保证金1万元。经营期间电费甲方按表实收等。合同签订后,新**司因经营需要即对租赁场地铺设木地板,并用玻璃将相应区域隔离方便经营。2007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东盛假日百货扩大经营面积(指电脑城扩大部分);2、扩大部分各项要求按照原合同规定执行;3、扩大部分租赁时间自2007年9月1日起,终止时间与原合同终止时间同步;4、扩大部分第一年租金12万元;5、甲方同意提供给乙方地下车库一间,年租金为0.3万元,时间自2007年1月1日起。2008年5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指电脑城经营面积扩大后又减少经营面积)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将乙方原经营场地部分收回,租给第三方汽车公司使用,收回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2、甲方同意在乙方原租金基础上每年下调4万元整,直至本合同终止。3、因甲方对乙方原用地下车库一间进行改造,乙方同意无条件退还,甲方与乙方原租赁关系自然终止,租金不做计算。

2009年1月8日东**司向新**司申请终止合同,新**司同意终止合同履行。2009年1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东盛假日百货(见附件、图纸),如附图所示约平方米供乙方经营本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品种;第三条租赁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一、甲方代收租金收益:乙方首次支付租金时间须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以后支付租金为每季前15日内,乙方每逾期一天应按交纳月租金的2%向甲方交付滞纳金。若20日内仍未交付,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执行,乙方租赁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并按乙方应交租金二倍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第一年租金28万元。…3、补充电费按表实收,执行供电部分实收价格。二、其他费用1、质量保证金壹万元…3、公共区域水电由各户均摊,按每天每平方0.15元标准计算,共计/元。该份合同履行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东**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司给付其租金355658.9元及滞纳金44341.1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港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司租金23608.5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同时东**司应当开具发票给新**司。东**司与新**司均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连云**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连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司不服连云**民法院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12年2月1日,东**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上述两判决确定的租金23608.5元及利息。2012年4月19日,新**司、东**司达成和解协议:待再审结束后再执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港执字第0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执行实体终结。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苏**抗(2013)6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苏**民法院作出(2013)苏*抗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苏*再提字003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一、二审认定东**司开具的5张租金发票与收据相重复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民法院(2010)连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0)港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三、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新**司、东**司在庭审时均表示,认可在(2010)港民初字第0466号案件审理中己方提供的证据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新**司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1、《关于减少电脑城以往租金的说明》一份,署名为“艾**”的人于2009年6月25日在说明上签字确认,同意冲减租金131800元。证明冲减的租金是(1)装修电脑城木地板费用商场同意承担27800元;(2)收回电脑城场地转租给汽车公司使用同意减免30000元;(3)引进电脑城时整体改造,相关费用东**司同意出资28000元,该费用由徐**支付,从租金中收回;(4)北大厅收回时,同意对整体装潢补偿10000元;(5)商场调整柜位收回现滑板使用场地,从租金中减少6000元;(6)北大厅场地收回应减少租金30000元。2、水电费收据。2009年的电费票据,由东**司出具,收据上的交款单位为电脑城,交款事由为电费,其中一张收据交款单位为徐办,金额共计7200元。水费票据,由东**司出具,交款单位为神舟,金额共计50元。新**司主张票号尾数为7613、8124、7313、7622、7325、7330、7332、7328、8126、8369、8363的票据上没有度数的都是公摊水电费,应该计算在商管费中,剩余的票面上的金额才是新**司应当缴纳的。自2009年6月30日之前都是按照实际水电表交纳水电费,从2009年7月开始交纳公摊水电费。东**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水电费由承租人承担,东**司之前没有收取公摊水电费并不能说明新**司可以免除交纳公摊水电费。3、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409件地板款(部分)贰万元整。余柒仟捌佰元未收到,待147件地板到位后(06年12月17日到),总额余款壹万柒仟捌佰元整一次付清。落款人李*,日期06年12月16日”。该收条左下角注明:“商场电脑城装修地板款,首付贰万元整。艾**2006.12.16”。新**司称李*是装修地板的老板,证明东**司说要替新**司垫付地板款,东**司在《减少电脑城以往租金的说明》中说承担地板款27800元,但实际上并没有在整个租金中将该地板款予以扣除。东**司认为无法核实该收条的真实性,即使收条是真实的,该2万元也包括了《减少电脑城以往租金的说明》中的第一项27800元。

东**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减少电脑城以往租金的说明》,该说明第1项“商场招商电脑城装潢时地板双方承担【商场27800元】。装修电脑城时地板部分商场同意承担27800元。”证明地板款已经包含在减免的27800元中。新**司认为,该笔借款没有从该笔费用中冲抵,因为地板款的原件,仍在新**司手中,如果冲抵的话,这份收条应当在东**司处。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5张发票重复出具的情况下,新**司可主张东**司返还的租金的数额。2、新**司要求东**司退还水电费及地板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3、如未过诉讼时效,东**司是否应当返还新**司垫付地板款2万元及水电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在5张发票重复出具的情况下,新**司可向东**司主张的返还租金的数额问题。新**司主张因(2010)港民初字第0466号和(2010)连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司给付东**司租金23608元,故应当退还给新**司租金116000元-23608元u003d92392元。原审法院认为,江苏**民法院已经经审理认定:东**司主张5张发票与23张收据中部分收据系重复开具,主张在未收回收据的前提下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认定东**司开具的5张租金发票与收据相重复存在不当,并作出(2014)苏*再提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人民法院(2010)连民终字第1389号、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0)港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故新**司提交的5张票面金额为116000元的发票与23张收据并未重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再提字0030号民事判决,除判决撤销上述两份判决外,并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因此,新**司无需再向东**司支付租金。至于东**司是否应当返还给新**司租金及返还租金数额的问题,虽然(2010)港民初字第0466号和(2010)连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但该两份判决系因认定新**司提供的23张收据与五张发票相重复而被撤销,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却并无不当,故对该两份判决认定的新**司应交及已交纳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新**司应交租金711666.6元,已实际交纳租金510258.1元及五张发票金额116000元,共实际交纳626258.1元。东**司还同意减少租金131800元,因该项费用中包含因北大厅收回减少租金30000元一项,已先行在东**司应交租金中扣除,不再重复计算,应从中扣除。同意支付玻璃隔断折价款66000元和新**司已交的质量保证金10000元,一并予以冲抵,东**司还应当返还给新**司92391.5元。虽然东**司于2012年2月1日曾申请原审法院执行,但新**司、东**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未实际执行,故东**司应当返还给新**司92391.5元。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新**司要求东**司退还水电费及地板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新**司、东**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水电费均有约定,虽然在原审法院(2010)港民初字第0466号及连云**民法院(2010)连民终字第1389号案件的审理中,双方主张的租金里未包含水电费这一项,但水电费的给付是租赁合同的一部分,新**司、东**司均未明确放弃该部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及于合同的全部。关于新**司主张的地板款,虽然该款项发生于2006年,但该新**司、东**司双方在《减少电脑城以往租金的说明》中就该地板款作出约定,且该约定影响新**司、东**司整个租赁过程中租金的给付。关于租金的给付,东**司向新**司提起诉讼,新**司在诉讼中对东**司提出抗辩,当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014年8月8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4)苏*再提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自2014年8月8日至今,新**司的诉求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东**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如新**司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东**司是否应当返还新**司垫付*板款20000元及水电费的问题。在原审法院(2010)港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新**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收据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7日,交款单位:东盛,人民币:叁万柒仟捌佰元,交款事由:地板。该收据右上方另有“商场运动厅调整,铺地板,暂付现金。艾**2006年12月17日”,右下角有徐**签名。另外一张收据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交款单位:徐**,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事由:充借款(地板)。新**司租赁东**司的场地后,对电脑城进行装修,该装修费用本应当由新**司自行负担。新**司称东**司曾说由东**司全部承担该地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收据与本次诉讼中新**司提供的收条及新**司徐**在庭审中的陈**印证,可以证明新**司在装修电脑城铺设地板时,东**司曾为新**司垫付*板款37800元,后新**司于2006年12月26日还地板款10000元。新**司在庭审时称其给东**司20000元将李*出具的收条取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减少电脑城以往租金的说明》第1条:商场招商电脑城装潢时地板双方承担【商场27800元】。装修电脑城时地板部分商场同意承担27800元。东**司法定代表人艾**签字同意减少租金131800元,该131800元包括应减免的地板款。在计算新**司应给付东**司的租金时已将该减免的费用与新**司应给付东**司的租金时冲抵101800元(因该项费用中包含因北大厅收回减少租金30000元一项,已先行在东**司应交租金中扣除),该101800元包括东**司同意承担的地板款27800元,新**司再次要求东**司给付*板款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新**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东**司是否应当返还水电费的问题,新**司称水电费票据中票号尾数为7613、8124、7313、7622、7325、7330、7332、7328、8126、8369、8363,共计7250元,都是公摊水电费,已经计算在商管费中,东**司系重复收取。原审法院认为,自2006年9月16日起,新**司、东**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水电费均约定为由东**司按照每月实际发生的水电表度数向新**司收取。2009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电费按表实收,执行供电部分实收价格。公共区域水电由各户均摊,按每天每平方0.15元标准计算。新**司主张的商管费中包含公摊水电费,但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该商管费所包括的收费项目,且200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商管费,仅约定质量保证金,新**司主张自2009年7月起交纳的公摊水电费系商管费显然与事实不符。新**司、东**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东**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司收取水电费并无不当,新**司要求东**司返还公摊水电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新**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东**司应当返还新**司租金92391.5元。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司92391.5元;二、驳回新**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新**司承担500元,由东**司承担2193元(新**司已交纳,东**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司)。

东**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江苏**民法院审理认定:东**司主张的5张发票与23张收据中部分收据系重复开具,主张在未收回收据的前提下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2391.5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虽然江苏**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但是以举证不能为由。而本案,是被上诉人另案提出诉讼,那么作为一个新的案件,在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上诉人申请做专项的财务审计,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需要进行专项的财务审计,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由于本案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房屋时间较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才会产生收据和发票两种凭证。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也会按照财务规定,作出相关财务报表,该财务报表是当时被上诉人财务的真实反映,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租金的实际数额。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其租金一案的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公司会计黄**所作为“电脑城交款明细”的质证意见为:对所缴纳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对所欠租金有异议。从该话可以反映出租金数额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租金这一基本事实,如果不欠租金,被上诉人不会这样质证的。在以后的庭审中,陈**上诉人缴纳租金的数额都不一样。这是被上诉人自认,应当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解释。或者即便不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那么被上诉人缴纳租金的数额并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鉴定请求予以支持,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江苏**民法院都已经做了充分的说明。一、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上诉人的记帐凭证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上诉人在江苏**民法院要求鉴定也没有被准许。二、关于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在江苏**民法院、连云**民法院的审理中,被上诉人对租金进行了说明,上诉人举证的时候,被上诉人陈述对租金的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有发票提供,原一审法院的法官要求被上诉人举证的时候再提供发票,所以收据和发票是不重复的。原审审理中新**司对22笔租金的数额都没有异议,但不代表就只交了22笔,实际新**司交了很多笔租金。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东**司与新**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从涉案5张发票与23张收据的时间和金额来看,未呈现出对应关系,从租金发票的开具过程来看,东**司在该案再审庭审时称新**司需凭收据来换取发票,再从东**司在该案一、二审审理中称已将开具的其他14张发票和本案5张发票的发票联交给新**司,后在执行过程中东**司又提交了上述14张发票中的11张发票联,这说明东**司清楚地知道在没有收回收据时发票是不能开具的,东**司对前述事实均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东**司在前述案件的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均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未收回收据的前提下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且本案的5张发票和23张收据所涉及的租金数额明确,故本院对东**司关于应对新**司在租赁期间所缴纳的租金进行专项财务审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上诉人连**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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