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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王**、第三人孙**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新凯诉称,原告系被告雇工,于2013年8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后,受其指派驾驶机动三轮车运输工人下班,在行驶至连云区中山东路荷花街加油站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该车的苏**、谢**死亡,樊**、王**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受害人款项共122.3万元,赔偿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承担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却予以拒绝,故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122.3万元,包括两位死者的赔偿金113万元(苏**70万元、谢**43万元)以及垫付樊**、王**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等赔偿费用9.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进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合法的追偿权是在追偿权利人无过错、无违法行为的条件下产生的。原告赔偿案外人损失是履行生效三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三份调解书案由均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行为具有违法性,是依法赔偿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另外,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没有指派原告驾驶机动车运输工人上下班,原告的主张也无事实依据,涉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也非被告指使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其与其哥哥孙**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涉案交通事故系违法造成,也非“因劳务”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被告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其在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调解赔偿事宜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对此也不知情,且三案在调解时,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有关或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凯辩称,应该由被告王**赔偿,工程被告是项目经理,我只是被告雇佣带班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孙**驾驶第三人孙**所有的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连云区中山东路荷花街加油站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该车的苏**、谢**死亡,樊**、王**及原告受伤,原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苏**、谢**、樊**、王**无责任;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2013年8月14日,孙**向死者谢**的家属支付赔偿款43万元;2013年8月15日,孙**向死者苏**的家属支付赔偿款70万元。2013年8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孙**与谢**的家属汤**、孙**、谢*以及苏**家属苏**及王**本人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本院(2013)港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2013)港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港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调解书,孙**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孙**于2014年8月24日前已赔偿了死者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原告孙**与第三人孙*凯系亲兄弟关系,孙**在事故发生前几年一直实际驾驶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孙*凯与苏**、谢**、王**、樊**四人没有书面劳动协议,仅有口头协议,按天计工钱,四人均在孙*凯接的荷花街二团部队食堂工地处干活。

庭审中,原告孙**陈述其在荷花街二团部队工地处干活,其工资是与孙*凯谈的,也是孙*凯发的,王**没有给他发工资;其余因事故伤亡的人员均是孙**本人找的,工资也均是孙**与他们谈的,事故发生前没有发工资,事故发生后,孙**要求孙*凯将工资发给在事故中伤亡的人。另孙**同时向法庭表示王**、孙*凯二人均是其老板。事故伤者樊**在事故发生当日在149医院骨科接受交巡警支队连*大队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孙**,老板是孙*凯,对该询问笔录第三人孙*凯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或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孙新凯诉称其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却明确表示其工资是与孙*凯谈的,也是孙*凯发的,王**从来没有发过他工资,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孙新凯诉称其受被告王*进指派驾驶机动三轮车运输工人下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当日是受王*进指派驾驶三轮车运输工人下班,故对原告诉称的其受被告王*进指派驾驶机动三轮车运输工人下班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是被告所雇佣这一主张。庭审中孙**陈述孙**是其老板,同时也陈述王**是其老板,又陈述在荷花街团工地给其发工资一直是孙**;孙**对其是樊**的老板没有异议;孙**陈述樊**等因事故伤亡四人是其找来的,工资也是孙**直接与樊**等人谈的,工资也是原告直接发给四人的。根据以上陈述,原告辩称的原告是被告所雇佣,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还在自述时陈述其工资来源以及使用车辆来源、手下人员的工资来源均源自本案第三人孙**,故对孙**主张其是被告所雇佣的,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并未举证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0元。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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