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太仓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0)

案件描述

中国银**太仓分行与张**、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25日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09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张**、唐**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中国银**太仓分行借款本金259846.48元、利息545.65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律师费10912元、案件受理费268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276159.13元。因张**、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太仓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76159.13元。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张**、唐**名下有坐落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路91号-4幢406室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200011059,房产在中国农业**太仓分行已设置抵押),本院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76159.13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目前不宜处置的房产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958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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