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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与被执行**宇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纺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194810.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被告吴**纺织厂负担4196元,原告承担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9006元及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2885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江**纺织厂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在外负债累累,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该厂厂房、设备另案评估拍卖中,法定代表人钮**因负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涉及案件较多且数额巨大,本案暂程序终结,等另案处理完毕后参与分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已查明财产另案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现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份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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