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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安织造厂、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安织造厂(以下简称磊安厂)、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磊安厂、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辩称:原告与被告磊安厂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磊安厂向原告采购DTY化纤丝等产品,原告按约交付产品。被告起初尚能正常付款,此后逐步拖延。2014年10月29日,被告徐**作为被告磊安厂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98000元,承诺2014年11月初付款,但最终未能兑现承诺。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8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结欠货款98000元为基数,并以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磊安厂未作答辩。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徐**向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原料款98000元,下个月初全部付清(3号-5号)。

另查明:磊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徐新雷系该厂的投资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档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磊安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磊安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徐**出具的欠条,被告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徐**理应根据欠条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徐**支付货款98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9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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