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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始终未建立夫妻感情。两人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威胁原告,故原告对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蔡**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蔡**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我对原告有感情,两个孩子也需要家庭,会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与被告蔡*系初中同学,于2006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本案原告孟*与被告蔡*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子,应当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二人尚无根本性矛盾,今后双方只要注意自己的言语方式,努力改正不良习惯,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现原告孟*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原告孟*与被告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本院对原告孟*要求与被告蔡*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孟*与被告蔡*离婚。

案件受理费用240元,由原告孟*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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