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王**与常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王**与与常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州**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王**支付以140286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常州**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与另案并案执行,查封了被执行**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凯旋城7幢312室、412室、511室、512室的房屋及凯旋城1-5号、1-6号、1-7号1-8号、1-10号、1-11号、5-1号、5-15号、5-16号的车位。上述查封的房屋和车位正由另案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案暂无可处置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与另案并案执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车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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