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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于娅清**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于**被告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超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于**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凯旋城25幢甲单元902号房屋,总价934965元。合同第17条约定,该房应当在交付后90日内,具备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已向被告缴纳全部购房款,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833元(暂计),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有异议,应自2013年2月1日起至12月18日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宁区凯旋城系被告开发建设。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凯旋城房屋1套,施工编号为25幢甲单元902室,房屋总价934965元。合同约定: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不低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以上文本的最低要求。第十七条、该房屋应当在交付后90日内具备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0天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买受人已付房价款计算)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第十一条:1、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的,全部房款付清后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并按规定自行缴纳相应税费。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9月16日,被告于向原告开具发票,认可收到房款933605元。2013年12月18日,常州**记中心向被告发放“商品房初始登记权属清册”,载明坐落于凯旋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2014年2月27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放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以房屋总价93496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已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应当在交付后90日内,即2013年1月30日前具备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该约定中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不仅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还应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直至2014年2月27日才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实际支付房款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此后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常州**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剑、于**支付以93360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沈*、于**负担635元,常州**限公司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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