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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常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宾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常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郑超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霞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进入常州宾馆工作,被告自2015年2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并且欠缴社保。2015年7月,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停业,但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2月至8月拖欠工资30002.76元。2、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5000元。3、经济补偿金316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请求为双倍经济补偿金6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宾馆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件。

3、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加盖公章的打印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员工,并且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

4、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清单打印件,系从常州宾馆财务处取得,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情况。

5、逾期未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章是被告所盖,但均非被告法定代表人谢**自愿签署,实际上是2015年7月14日几十个员工要求谢**在他们出具的文件上盖章,声称不盖章就不让谢**走,谢**被逼无奈才在文件上盖章,证据1和证据2上面的劳动期限不一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社保费用是由业务承租人陈某某承担,被告仅仅是挂名。证据4为复印件,没有盖章,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于2009年9月左右进入常州宾馆工作。2013年6月30日,孙**与常州宾馆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2009年11月至2015年7月,常州宾馆为孙**缴纳社会保险。

孙**提供的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中载明,劳动合同期限2009年8月1日至长期,发放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6个月,31200元。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单位解除合同。常州宾馆在该证明下方单位处盖章、孙**在劳动者处签字。

2015年8月18日,孙**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逾期未受理告知书。2015年9月17日,孙**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孙**陈述常州宾馆在2015年2月至8月就一直没有发工资,2015年8月被告经营处于瘫痪状态,常州宾馆向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孙**就同意解除。孙**离开常州宾馆处时间为2015年8月,具体哪天不能确定。

审理中,本院要求常州宾馆提供其掌握管理的反映其员工情况的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常州宾馆未能提供。

审理中,孙**提供工资明细清单打印件,内容为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工资情况,其中应发工资为每月5200元或5400元。2015年2月至7月实发工资为28733.2元。

审理中,常州宾馆陈述2015年7月14日警方对于陈某某员工围堵常州宾馆谢**有出警记录。常州宾馆已经将公司的1、2、6号楼出租给陈某某,原告是陈某某招聘的员工,与常州宾馆没有关系。孙**陈述常州宾馆出租给陈某某,孙**不知情,孙**与常州宾馆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常州宾馆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资单、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孙**与常州宾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常州宾馆与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孙**缴纳社会保险,孙**亦在常州宾馆处实际工作,故孙**与常州宾馆存在劳动关系。常州宾馆辩称孙**系承租人招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与常州宾馆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孙**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常州宾馆于2015年7月因经营不佳停业,孙**提供的工资清单中亦未有2015年8月份工资,审理中孙**亦陈述不清其何时离开,结合孙**的离职过程、社保缴纳等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常州宾馆与孙**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孙**要求支付2015年2月至8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常州宾馆未能提供孙**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于孙**提供的工资清单,本院予以采信。故常州宾馆应支付孙**2015年2月-7月工资28733.2元。

关于孙**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孙**陈述常州宾馆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同意解除。另外,孙**签字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亦载明发放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故常州宾馆与孙**应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常州宾馆无需向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常州宾馆应向孙**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1600元。

关于孙**要求常州宾馆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孙**并不符合上述情况,故孙**要求常州宾馆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拖欠工资28733.2元。

二、常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经济补偿金31600元。

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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