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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与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蒋**责任保险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蒋**应赔偿申请执行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人民币12万元、鉴定费人民币416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53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已领取了被执行人蒋**在本院执行款专户中的执行款人民币52313.88元;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世纪光华苑609幢1004室的房屋1套。另查明,被执行人蒋**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机动车登记信息,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领取的执行款项及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查封的房产可以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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