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鸣、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与被告朱*于2014年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9日,通过介绍人向被告送彩礼188000元以及钻戒一枚、钻石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和黄金手镯一个,被告当即返还280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当天原告又送给被告人民币12000元,并共同收到见礼5900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领取结婚证遭拒绝。××××年××月××日,双方因为结婚事宜产生激烈冲突。现双方已无结婚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彩礼礼金172000元以及钻戒一枚、钻石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和黄金手镯一个;2、被告给付原告收到的见礼钱2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认可收到彩礼礼金188000元,但其当即返还28800元,实收159200元。认可收到钻戒一枚、钻石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和黄金手镯一个,但其对金器的价值不认同。双方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不同意返还彩礼。结婚时收到的见礼钱系双方亲戚互送,不属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范围,且已用在共同生活的消费中。已在原告处被告的嫁妆愿意用于抵扣彩礼。同时,被告曾经赠送原告白金钻戒一枚和黄金项链一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为原告信用卡还款、买衣服、还赌债、请吃饭以及学驾照等花费数万元,另外被告的亲戚曾送给原告见礼等一万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合以上,被告愿意支付原告1万元后了结此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9日,通过介绍人向被告送彩礼188000元以及钻戒一枚、钻石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和黄金手镯一个,被告当即返还288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为领取结婚证等事宜,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请。

根据周**珠宝质量保证单,因为被告用家中的旧首饰抵扣,原告所送钻戒价格为3545元,钻石项链价格为2300元,黄金戒指价格为327元,黄金手镯价格为7329元。

上述事实,由珠宝质量保证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习俗中彩礼是男方在恋爱期间或存在婚约期间,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给与女方的财物。原告陈*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朱*彩礼经双方确认为礼金159200元及钻戒一枚、钻石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和黄金手镯一个。其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与被告朱*缔结婚姻关系,双方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因双方矛盾较深,已不具备缔结婚姻关系并继续共同生活的现实可能性,故被告朱*收取的彩礼应适当返还。对于钻戒、钻石项链、黄金戒指和黄金手镯等四样首饰的价值,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旧首饰抵扣价款,但抵扣的价款32000元已经给付被告,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碍难支持,四样金器的价值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周**珠宝质量保证单上的价格予以确认。原、被告主张的见礼钱、亲戚的礼金、被告主张的举行婚礼时给付原告的戒指和项链以及被告主张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其为原告的各项支出,均不属本案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范围,双方可各自另行起诉。对于被告朱*置办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且原告不同意以物品抵扣彩礼,故在本案中亦不一并处理。鉴于双方已经举行婚礼并共同居住了相当一段时间以及为减少执行之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一定比例以现金的方式对原告所送彩礼进行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给付的彩礼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负担1000元,被告朱*负担1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