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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曹**、海门泰**限公司、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曹**、海门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被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曹**驾驶登记车主为泰*公司的苏F2R8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包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场镇长桥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曹**驾驶的苏F2R8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323.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曹**是其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曹**履行职务期间,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所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在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曹**驾驶苏F2R8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包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场镇长桥村地段时,与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原告张**驾驶的海门13790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9月24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先后被送至南**医院、海门**民医院就诊。经治疗,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事务所的委托,于2015年12月7日对原告张**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张**因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被告曹**驾驶的苏F2R8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曹**系被告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提供的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南**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海门**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曹**提供的原告亲属张**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现本院就原告张**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医疗费19675.81元。原告提供南**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海门**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三被告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要求剔除其中40元救护车费和490元护理费。另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救护车费系救治病人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另项主张。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收取的医疗护理费用,三被告要求剔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9635.81元。

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6811.20元(85.14元/天×20天×2人+85.14元/天×4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人护理60天,标准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标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80元/天×(20天×2人+40天)u003d6400元。

5、残疾赔偿金27476.8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1份。三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随着本市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以及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不断缩小,原告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8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0.1*8年u003d27476.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根据被告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原告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含救护车费40元)。

8、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主张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9、物损8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张**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62372.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曹**驾驶的苏F2R8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800元,合计51776.8元。

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起事故系被告曹**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泰*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372.61元-51776.8元u003d10595.81元。因曹**驾驶的苏F2R8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泰*公司承担的损失。因被告曹**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95.81元。

被告曹**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张**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曹**。

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62372.61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52372.61元。

原告张**返还被告曹**人民币2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人民币50372.61元,钱款汇入原告张**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曹**人民币2000元,钱款汇入被告曹**的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钱款一并汇入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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