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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3358.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

被告赵**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赵**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至海门市电视塔转盘南侧地段时,与原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电视塔转盘内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1日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同年3月11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4月8日出院。同年7月4日再次入院,同年7月6日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同年7月16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为其垫付了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9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同年10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及小脑幕旁硬模下薄层血肿,左侧颞骨经乳突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左侧2-7肋骨骨折;其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共为105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90日。3、张*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苏F×××××号小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民医院门诊病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车损3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对双方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31174.4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海**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35元的惠人服务部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医疗费中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赵**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惠人服务部的票据35元为推车费用,与原告的伤情相符,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有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赵**作出过明确释明,亦未就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举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31176元,现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31174.4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营养期限为首次治疗期间90天,二次治疗期间15天,营养费标准按照10元/天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原告首次治疗期间的营养费900元,对二次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被告赵**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105日并无不当,原告的二次手术的营养费已有鉴定意见予以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1050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28405元,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受伤前实际收入5236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198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职证明、收入证明、收入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从事保险公司代理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

被告赵**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198天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的收入为45169.55元,故本院酌情参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23.75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合中国平安人**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代理人收入明细表,事故发生后,原告2015年4月至9月仍有佣金收入,合计发放21669.9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832.58元(123.75元/天×198天-21669.92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127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护理期限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护理费标准85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期限认可120日,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

被告赵**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150天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亦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12750元(150天×85元/天)。

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500元。

被告赵**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就医、复诊及鉴定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600元。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认可4000元。

被告赵**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虑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

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36元,被扶养人系原告女儿,现年16岁,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原告女儿的学生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影响劳动能力,所以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赵**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影响,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女儿李*(1999年10月6日生),扶养年限计算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36元,本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

8、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该由原告和肇事者按责任分。

被告赵**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1174.4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832.58元、护理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78143.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8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34250.5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人民币111306.1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人民币12294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80%的赔偿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该部分保险金。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的范围,故被告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被告赵**垫付的钱款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理赔时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人民币111306.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人民币98355.52元。

三、原告张*返还被告赵**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人民币189661.66元(款汇:中国邮政**勋镇支行;户名:张*;账号:62×××78);支付被告赵**人民币20000元(款汇:中**银行海门支行;户名:赵**;账号:62×××13)。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4元(原告张*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82元,由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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