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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中国平**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委托代理人俞*、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被告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施*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35线与货**路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总损失91066.9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按责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已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部分损失有异议。

被告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已垫付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部分损失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施*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35线与货**路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顾*受伤后就诊于海门**民医院,住院17天。2015年1月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施*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被告施*垫付原告人民币35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务所律师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原告顾*伤后的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顾*左尺桡骨双骨折分别存在内固定,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1万元,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15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49311.5元(含二次手术费1万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27579.75元、交通费16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91066.95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49311.5元(含二次手术费1万元),举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可39311.5元,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

被告施*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对该项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并结合病历等证据本院对该项损失认定39311.5元。

2、营养费750元。每天10元,计算75天(含二次手术1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两被告经质证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主张的标准不高于当地通常标准,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600元,二次手术的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护理费9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二次手术护理15日,原告住院期间请了一名护工何**护理,日工资150元。故护理费为150元×17天+90元/天×(15+45+15)天计93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收据及护工何**的证人证言。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可1人护理60天,标准70元/天,超出标准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施*经质证,认可原告伤情范围内合理的护工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50元,有原告陈述、护工何**的证人证言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年龄、伤情等因素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工24小时护理,护理费标准高于当地通常标准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50元予以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和当地护理费的通常标准85元每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共计2550元+(15+43)天×85元/天,共计7480元,二次手术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误工费27579.7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休息期限为240日,二次手术需休息45日,根据原告在海门×**隆超市的工资表,平均工资为96.77元,共计285天×96.77元/天共计27579.75。举证海门×**隆超市经理李*、员工江*的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施*经质证认为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与工资发放表有多处矛盾之处,如工资表没有体现员工的流动性,扣款情况与证人证言不一致,证人江*实发工资与工资表上的数额不一致,各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印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举证证人李*、江*的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各证据有多处自相矛盾之处,如证人李*、江*均陈述原告在惠客隆超市做促销员期间内员工有流动,但工资表未能予以体现,另证人江*陈述其本人每月实发工资为1100元,而非工资表所表明的2300元,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且清晰的证据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损失,而原告的年龄也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579.75元本院不予认定。

5、交通费1600元,未收集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施*经质证认可300元。

根据原告诊疗所需,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600元。

6、财产损失500元,是原告的羽绒服、羊毛衫、内衣被医生剪掉了,举证海门**民医院医务科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施*经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无法确定损坏衣物的价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海门**民医院医务科证明,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500元。

7、鉴定费17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施*经质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根据鉴定费发票和收据,本院认定鉴定费172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48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4879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施*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8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858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9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0217.5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该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施*分别为原告垫付钱款1万元和35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须赔偿202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损失人民币18580元。

被告中国平**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损失人民币20217.5元。

原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3500元。

四、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720元,共计2526元,由原告顾*负担22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担1500元,被告施*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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