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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马前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马前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前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豪诉称,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因与案外人马洪*发生争执。原告随马洪*一起至约定地点。被告持菜刀将原告砍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805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3870元、住院伙补27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20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前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马前龙因与老乡马**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二人相约在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桃园浴室”处碰头。原告何**随马**一起赶至约定地点。在“桃园浴室”北侧马路上,被告马前龙持菜刀将何**砍伤。当日,原告何**被送至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腰部刀砍伤,头、腹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经本院(2015)门少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前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被告马前龙实际出生于1997年6月8日,其事发时系初中文化,务工人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2015)门少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2805元。举证海**民医院门诊病历、海**民医院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或不必要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2805元,可予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3870元,按照农村标准86元每天计算45天。举证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宋**证明。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事发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且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3870元,按照86元每天计算45天。举证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考原告举证的病情证明书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住院14天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护理费为:31077÷365*44u003d3746元。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照18元每天计算15天。举证出院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其住院时间为14天。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8u003d252元。

5、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按照10元每天计算45天。

举证海**民医院病情证明书。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载明暂休一月,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为:10*30u003d30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

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805元、护理费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5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前龙持刀砍伤原告何**,存有过错,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马前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前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损失人民币17503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前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何**负担85元,被告马前龙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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