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刘**、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刘**、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5年6月1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常乐镇平西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胜镇裕球路外环被路口地段准备进入德胜镇裕球路时,车辆左侧与原告梁**驾驶的沿德胜镇外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海**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刘**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5378.46元(已扣除被告刘**先行垫付的8046.7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苏F×××××”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刘**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46.70元及钱款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8046.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本起事故中,原告梁**当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速度过快,以至于将其车门玻璃撞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虽然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其认为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原告梁**自己应当承担3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常乐镇平西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德胜镇裕球路外环北路口地段时,车辆左侧于原告梁**驾驶的沿德胜镇外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海门市180503号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即前往海**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肺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于同年7月3日出院。

2015年10月26日,经原告委托,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梁**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阅片显示共计5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梁**误工期限为12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案涉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为原告梁**垫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046.70。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7668.20元(含被告刘**垫付的医药费2046.70元),举证海**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14张(含被告刘**举证的医药费发票5张)、用药明细。

2、误工费17734元,按照原告梁**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433.5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2页、南通之禾**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4年6月-2015年6月的工资证明、个人缴费基数明细表(其上加盖海门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处业务专用章)、原告中**行阳光海岸支行工资卡2014年6月-2015年10月交易明细。

3、护理费4930元,按照85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举证出院记录。

5、营养费600元,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6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城镇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举证上述误工费证据。

7、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梁**(1935年8月13日生)、母亲季**(1939年12月30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按照城镇23476元/年的标准均计算5年,举证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其上加盖海门市公安局四甲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海门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上加盖该村委会公章)。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800元,无发票,由法院酌定。

10、鉴定费156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1张。

11、物损费1500元,举证物损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医药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刘**提供的医药费发票5张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刘**自行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休息期间其所在公司仍向原告发放工资,发放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打卡记录为准。护理费应当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44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只是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无实际影响,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酌情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1500元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刘**质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物损费1500元并无不当,且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四项费用予以认可。

现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7668.20元。

2、护理费:本人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参照85元/天标准计算,并不高于当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5元/天×14天×2人+85元/天×30日u003d4930元。

3、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且无法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交税证明、工资打卡记录、工伤认定书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南通之禾**限公司工作。根据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237.60元/月。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当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发放工资3619.32元、于8月19日发放工资676.31元、于9月18日发放工资684.81元、于10月20日发放工资217.28元,即在误工期限内,原告共计收入工资5197.72元。该笔收入应当在误工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37.60元/月×120天-5197.72元u003d11752.68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本案原告梁**父亲梁**80周岁、母亲季宝*76周岁,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主要靠4个子女的赡养。故本院根据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认定梁**、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5年×0.1伤残系数÷4人×2人u003d5869元,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刘**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7、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伤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该费用应当属于原告合理且必要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156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668.2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4930元、误工费11752.68元、残疾赔偿金745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物损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17223.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梁**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刘**驾驶的机动车相对于原告梁**的电动车来说,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当适当减轻电动车的过错责任。因案涉“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8703.68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人民币8520.20元(其中医药费7668.2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因被告刘**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梁**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故应当由被告刘**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816.16元。又因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限额5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该损失金额未超过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替代被告刘**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816.16元。

被告刘**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8046.70元,据其请求,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刘**的垫付款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损失人民币108303.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损失人民币6816.16元。

三、原告梁**返还被告刘**垫付款人民币8046.70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梁**人民币107073.14元(款汇:款汇:开户行:中国**光海岸支行,户名:梁**,账户号:6217866100001949119);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刘**人民币8046.7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支行,账户名:刘**,账户号:5184763202695243),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3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返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