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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江苏省**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陆**、马**与被告江苏**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6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张**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陆**、马*凯诉称,三原告系受害人马**的继承人。2015年3月11日中午,受害人马**在海门市悦来镇**村委会南侧一条河沟里钓鱼时,被高压电流击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7559.5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受害人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不能排除因身体原因导致猝死的可能。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也设置了警示标志,不存在过错。受害人在高压线下垂钓,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马**(1964年9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海门市悦来镇盛昌中路114号)系原告陆**之夫,原告陆**、马**之父。2015年3月11日中午,受害人马**在海门市悦来镇廷奎村村委会南侧约30米处变压器旁的河沟边钓鱼时,被高压电流击伤,经海门**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派出所接警并进行了处置。

另查明,案涉高压线路位于10KV义兴线,为直线杆塔,杆塔高12米。产权人、管理人均为被告供电公司。案涉10KV变压器位于南北向水泥路东侧,变压器的水泥电线杆上有一块“禁止垂钓”的标志,变压器四周无护栏,变压器北侧半截鱼竿(伸长后约2米)斜靠在树上,另半截鱼竿(伸长后约2.5米)掉落在水泥路东侧的沟中,沟中有一只白色塑料桶,变压器上端与电线连接处有一根长约50厘米的钓鱼线。

事故次日,被告供电公司已向原告方垫付人民币5万元。庭审中,被告供电公司表示“为了安全,整个线路上只有十米高的高压电线是裸线,其他(含配电箱及连接导线)都是绝缘的”。

三原告主张因受害人马**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3人×5天×2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767559.50元。被告供电公司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15059.50元。

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门诊病历、海门市公安局万年派出所接处警工作记录及处警现场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高压线路平面图、杆塔基本信息表、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马**在钓鱼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记录、处警现场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分析,能够证明受害人马**系触电身亡。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受害人可能因身体原因导致猝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从现场照片来看,事故地点在农村无名河沟边、变压器电线杆旁,结合鱼竿长度、垂钓惯例、水沟现场环境、变压器与高压电线的高度、事故后变压器上端与电线路连接处遗留约50厘米的钓鱼线等情况综合判断,受害人马**在钓鱼过程中因鱼线接触到变压器上端带电线路而触电身亡。对此,被告供电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在安全措施上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使在变压器架设时采用了绝缘材料,亦应定时检查、及时维护,杜绝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电力公司作为经营者,对电力设施在电力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触电点在10米高的高压电线上、鱼线断掉后掉落变压器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事故现场的警示标志为黄色,明确标注“禁止垂钓”图形及字样,设置高度略高于成年男性身高,设置位置面向路面,受害人为附近居民,事故当天天气晴朗、视线良好,可以注意到该警示标志,故三原告认为事故现场警示标志不明显,不能成立。受害人马**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压线附近垂钓,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但其未注意安全保护,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减轻被告供电公司约60%的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超出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已收取被告的5万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陆**、陆**、马**因马**触电身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15059.50元,由被告江苏**供电公司赔偿286000元。

二、被告江苏**供电公司给付原告陆**、陆**、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06000元,扣除被告江苏**供电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实际尚应支付人民币2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陆**、陆**、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4元,由原告陆**、陆**、马**负担1194元,被告江苏**供电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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