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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张**、常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铭诉被告张**、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交易,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洋酒轩尼诗李*,再转售他人,因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轩尼诗李*为假酒,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24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始终不接原告电话,故意逃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没有销售假酒,原告提出要退还洋酒形成的退货款,但原告至今未退还洋酒,故被告无需按欠条支付退货款。

被告银**司辩称,欠条上的欠款人处未加盖本公司公章,属于被告张**的个人行为,故本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酒类买卖业务,2015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6瓶轩尼诗李**酒后,转售给位于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拉斯维加斯KTV酒吧(以下简称“拉斯酒吧”)。2015年2月在拉斯酒吧消费的张**告知拉斯酒吧其购买了一瓶轩尼诗李**酒为假酒,后拉斯酒吧召集原告、被告张**、张**协调,经四方协商,赔付张**80000元及一瓶真轩尼诗李**酒。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向张**当场支付现金15000元,并在同日向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人民币陆**仟元正(650**)2月13日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张**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由于欠款人张**在约定的还款日逃避责任没有出现,未及时支付卖假酒(轩尼诗李*)所造成对张**损失的赔偿款。所以担保人邹**欠款人张**还款陆**仟元正(65000。-元)。本人邹*当时是在不知道张**供假酒的情况下帮张**作的担保。”当日,原告向张**支付款项65000元,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张**已收到担保方邹**欠款方张**还款人民币65000元现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张**追偿,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张**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5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0元。另,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邹*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正(124000.00),将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原告对此124000元欠款作出说明,称其从张**处购得的6瓶轩尼诗李**酒均为假酒,每瓶价格20500元,其中一瓶已由拉斯酒吧消费者张**索赔,最终仍由张**承担相应责任,剩下5瓶假酒由原告从常州**有限公司购买同类型的真酒(酒瓶贴双天酒业的标签),一共购买了6瓶真酒,每瓶售价21500元,2015年2月12日买了2瓶,一瓶赔给了消费者张**,一瓶从拉斯酒吧换了假酒,同时将假酒交还张**,2015年2月14日买了4瓶真酒,也换出了假酒,从拉斯酒吧换出的5瓶假酒在张**书写欠条的当天均已退还其本人。假酒购买价为每瓶20500元,真酒每瓶21500元,被告应原价退赔原告5瓶假酒并赔偿原告购买1瓶真酒的价钱,合计金额为124000元即为张**书写欠条所载金额。后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欠条、发货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公司对欠条所载的124000元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责任?2、被告张**能否以原告未退还所购洋酒为由拒绝支付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对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原告能对该124000元金额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欠条系被告张**个人出具,欠条上并未加盖银**司的印章,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银**司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欠条中仅写明了被告支付欠款的内容,并无原告应同时退还洋酒的表述,被告据此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欠款124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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