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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王**等与海门瑞**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王**、王**、王**、顾**(以下简称汤**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海门瑞一医**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汤**等五人系王**的近亲属。王**曾系海门**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9日,王**受聘瑞**司后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因王**在2011年9月离开前工作单位海门**限公司后,未自行续缴医疗保险费,致瑞**司用工后未能直接为王**办理医疗保险。2012年4月13日,王**出具书面手续“同意注销以前的医保卡,收到退回的现金107元”后,瑞**司为王**重新办理医疗保险。2012年6月,王**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2012年7月18日,王**自愿与瑞**司办理退工手续,海门市劳动就业管理处于同年8月24日予以盖章并接收了档案。瑞**司支付王**工资至当年6月份,医疗保险也缴纳至当年6月份。2012年8月24日,王**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一类医保),并补缴各项费用。王**因患病医治无效于2013年7月9日死亡。

2014年1月21日,王**要求瑞**司报销医疗费用等,瑞**司给予经济援助7000元,王**为此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王**的事与瑞**司没有任何责任关联。后王**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瑞**司支付王**生前工资和医疗费,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4)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主体资格不符不予受理。王**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门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后汤**等五人又向该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4)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汤**等五人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司支付王**生前工资25200元、赔偿医疗损失15671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5400元。

原审另查明,王**生前发生的医疗费有:1、南**医院2012年6月8日-11日3142.50元(个人支付);2、南通**医院2012年8月1日7500元(个人支付);3、南通**医院2012年8月1日-9日6149.34元(个人支付);4、上**医院2012年8月30日-9月26日105300.90元(个人支付),其中明确注明有52597.75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5、海门**民医院2013年1月6日13297.01元、2013年7月10日5237.16元,海门中医院2013年6月24日180.91元,此三笔医疗费用已以医保卡统筹结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王**于2012年7月18日自愿与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该退工手续即“退工通知单”是由劳动人事保障部门统一制作并办理,在形式和实质上均有特定的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汤**等主张该退工手续非王**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难予采信。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7月已终止,故汤**等主张瑞**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瑞**司支付自此以后的王**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于2012年7月办理退工手续,瑞**司自7月停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欠发工资等,亦应当自2012年7月底即已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应当在此后一年内提出。而王**生前并未主张权利,王**于2014年1月21日后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关于汤**等五人主张王**医疗保险待遇问题,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有过错,无论是之前的未能按时续保导致未能连续缴满6个月,按医保政策不能享受职工基本医保,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停缴社会保险导致王**补办期间按医保政策不能享受职工基本医保,王**在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办理医保,并补缴办理退工手续期间中断的医疗保险费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未能在此后的一年内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况且,按照当地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首次参保职工才需连续缴满6个月才开始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王**与瑞**司间非首次医疗保险关系,是王**未及时接续医疗保险关系,后自愿注销原医保卡,才由新用人单位重新办理,其过错责任并不完全在瑞**司。而对医疗保险纠纷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待遇,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并不属于此种情形。综上,汤**等五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汤**、王**、王**、王**、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汤**、王**、王**、王**、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汤根弟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2012年6月8日患病住院,本人根本没有也不可能与瑞**司办理退工的手续,劳动合同终止日为王**死亡之日;瑞**司没有为王**缴纳2012年1月至3月的医保费,导致王**无法享受医保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瑞**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瑞**司欠发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工资违反了劳动法规;其起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司答辩称:瑞**司根据王**的要求向其开具《海门市退工通知单》,王**于2012年8月24日在海门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办理退工登记,并在当天办理海门市劳动代理手续。办理退工手续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自瑞**司开具出退工通知单终止,不存在瑞**司违法解除合同,上诉人要求瑞**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2011年9月从原单位离职后至2012年12月入职**公司,因其中断了医保的交纳,又不肯补交,才导致瑞**司无法为其办理医保,过错责任不在瑞**司,且此种情形的医疗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瑞**司从2012年7月开始停发王**工资、不再交纳社会保险,如果瑞**司违法,王**自此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但上诉人在一年的时效内没有主张过权利;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涉案的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但上诉人是王**的继承人,不属于劳动合同的主体,上诉人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是否自愿与瑞**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瑞**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是否应支付赔偿金。2、关于王**医疗保险的交纳瑞**司是否存有过错,该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3、瑞**司是否欠发王**工资。4、汤根弟等五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二份《海门市退工通知单》显示,2012年7月18日王**与瑞**司办理退工手续,海门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在通知单上盖章,并于同年8月24日接收王**的档案,王**亦于同日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故可以认定王**与瑞**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7月终止。汤根弟等五人称办理退工不是王**的意思表示、对退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瑞**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对医疗保险纠纷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待遇,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属此种情形,原审对汤根弟等五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付,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因王**与瑞**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7月终止,汤**等五人要求瑞**司补发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如系瑞**司提出并与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瑞**司应当向王**支付经济补偿,如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与瑞**司于2012年7月办理退工手续,此后瑞**司停发王**的工资,亦不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等。汤**等五人称王**并未要求解除合同,瑞**司在王**生病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欠发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补发工资并赔偿医疗损失等,权利人应当自2012年7月底起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也应在此后一年内主张权利。但王**生前并未主张权利,王**2014年1月21日及汤**等五人2014年11月3日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也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以此为由未予支持汤**等五人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汤根弟、王**、王**、王**、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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