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诉常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宾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常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郑超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5年3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并且欠缴社保。2015年7月,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停业,但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5年3月至8月拖欠工资9919元;2、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2000元;3、经济补偿金695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015年3月至8月拖欠工资11478.5元;2、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2000元;3、双倍经济补偿金13918元。

原告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3、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员工,并且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

4、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清单,系从被告的财务处取得,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情况。

5、逾期未受理告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常州宾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章是被告所盖,但均非被告法定代表人谢**自愿签署,实际上是2015年7月14日几十个员工要求谢**在他们出具的文件上盖章,声称不盖章就不让谢**走,谢**被逼无奈才在文件上盖章;证据1和证据2上面的劳动期限不一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社保费用是由业务承租人陈**承担,被告仅仅是挂名。证据4为复印件,没有盖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宾馆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常州宾馆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钱**于2012年8月左右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中载明,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3个月,金额为6000元。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单位解除合同。被告在该证明下方单位处盖章,原告在劳动者处签字。

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9月11日出具逾期未受理告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5年2月至8月就一直没有发工资,在2015年8月被告的经营处于瘫痪状态,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同意解除。原告离开被告处的时间为2015年8月,具体哪天不能确定。原告并提供工资明细清单打印件,内容为2015年2月至8月工资情况。2015年2月至8月实发工资合计为11478.5元。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掌握管理的反映其员工情况的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被告未能提供。被告并陈述,2015年7月14日警方对于陈**员工围堵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有处警记录。被告已经将公司的1、2、6号楼出租给陈**,原告是陈**招聘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表示对被告所称出租给陈**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资单、逾期未受理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亦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承租人招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及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8月的工资,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自2015年7月停业,庭审中未能明确其离职的具体日期,且其于8月18日申请仲裁,结合相关案件中其他劳动者的陈述及离职过程,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7月工资合计8614.5元。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同意解除;另外,原告签字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亦载明发放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3个月6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具体金额为6425元。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并不符合上述情况,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支付工资8614.5元。

二、常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支付经济补偿金6425元。

三、驳回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