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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鸣,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02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杨*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杨*丙。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但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原告所诉办理结婚证时间、举行婚礼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是事实,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实。希望原告能够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与被告重归于好。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02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杨**,××××年××月××日生育一子杨**。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因为工作原因聚少离多,2015年4月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生效判决驳回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决定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因为原告长期从事物流工作,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加之双方不能正视自身的不足,导致夫妻间的矛盾日积月累,甚至开始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间并无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两孩子也年龄尚幼,正是需要家庭呵护、照顾的时候。只要原、被告间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就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甲要求与被告沈*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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