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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尤**、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尤**、被告中国平**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能平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尤玉明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玉明负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299.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尤**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尤**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北上海装饰城西门内东西向通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周**驾驶苏F×××××普通摩托车沿南北向通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两车损坏。次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次要责任。

被告尤玉明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万元。

原告受伤当日在海门**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2015年12月15日,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周**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非住院期间1人,营养期60日。2、其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为15日。

另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008.50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5740元、误工费23721.50元(上一年度本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年÷360天×165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40元、车损600元,合计5978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为41901.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7884.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某某室内装潢设计工作室证明、房产证、电工操作证、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原告在事故中亦有过错,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被告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损失41901.50元,已付1万元,尚需支付31901.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损失12519.15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44420.65元,由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开户行:建设银**东路分理处;户名周**;卡号43×××9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2元,由原告周**负担84元、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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