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京海**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菊江苏华**限公司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句商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佣金900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55万元,余款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