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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与句容市白兔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巫**诉被上诉人句容市白兔镇人民政府行政拆除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行香供销社改制期间,原告出资2500元购买23平方米宿舍一间。2002年10月20日,行香建管所与原告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等人委托行香建管所负责商住楼改造,原告补贴14000元购买43.2平方米门市房一间。商住楼改造完成后,原告支付13000元,于2005年4月12日领取44.28平方米的一间门市房(位于句容市行香镇恒达超市对面104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自2011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2002年商住楼改造时行香建管所拆除的附房给予补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附房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的附房及所有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10月20日与行香建管所签订了商住楼改造协议,商住楼改造完成后,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应已知道其诉称的附房被拆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9月8日的谈话笔录中原告亦承认2011年前从未就附房被拆应予补偿一事找过相关部门或工作人员。故原告诉称要求确认被告拆除附房行为违法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巫**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巫**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起诉是因为上诉人原所在乡镇行香合并到白兔镇后不知道找谁处理;2、上诉人的附房被拆除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句容市白兔镇人民政府未做书面答辩。

上诉人巫**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经立案的案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巫**2002年10月20日与行香建管所签订了商住楼改造协议,商住楼改造完成后,2005年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而直到2015年6月24日才以附房被拆除违法并要求赔偿为由诉讼至法院,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巫建国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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