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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殷**、王*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殷**、王*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来的委托代理人徐**、查春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4月起,被告殷*宇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殷*宇共计20万元。2013年6月1日,被告殷*宇分别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2%。另被告王*来系被告殷*宇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殷*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础,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王*来对被告殷*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沈*要求被告殷*宇、王*来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殷*宇未作答辩。

被告王*来辩称,被告王*来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来对被告殷**和原告之间的借款一无所知,原告也从未借款给被告王*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殷**出具借条两份,借条的内容均为:“今向沈*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正,月息2%。”

庭审中,沈*陈述2013年4月25日,沈*在殷**的公司借给殷**现金10万元。2013年5月19日,沈*在自己的公司借给殷**现金10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2013年5月底,殷**应支付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但实际未支付,沈*内心害怕,因此在2013年6月1日约了殷**,殷**在盛泽迪欧咖啡出具了两份借条。因为借款时是分两次借的,所以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时,沈*是吴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也是经营纺织生意的。

庭审中,王*来陈述2015年年底有债主上门讨债才知道殷**在外欠了很多债务,因此才离婚。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同居关系,并生育有子女,常年不回家。殷**没有开过纺织厂,但可能做过纺织生意,其经常在外赌博。

另查明,殷**与王*来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王*来仅对借贷发生的事实以及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对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的疑点。原告沈*能够陈述借款经过,其作为吴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可认定为有出借的经济能力,其陈述因为借款分两次,所以事后补写借条时被告殷**出具了两份相同内容的借条的解释,亦属合理。据上,本院认定,原告沈*提供的借条及其所做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殷**向原告沈*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沈*要求被告殷**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殷*宇结欠原告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来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殷*宇在外与他人有同居关系,常年不回家,同时有赌博习惯的抗辩,意在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殷*宇的个人债务,但被告王*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王*来陈述是在债权人催债后才与被告殷*宇离婚,故本案所涉债务属被告殷*宇在离婚后虚构的债务的可能亦较小。据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殷*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王*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殷**、王*来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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