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行**业信贷中心与苏州工业**板有限公司、江阴鑫**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苏州**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彩钢)、江阴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金属)、傅*、傅**、傅*、陈**、杜**、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费*、徐**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陆**及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鑫源彩钢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鑫源彩钢提供10000000元授信,被告鑫源金属、傅*、傅**、傅*提供担保,被告傅*、傅**、傅*、陈**、杜**、蔡**以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鑫源彩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32132.9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鑫源金属、傅*、傅**、傅*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鑫源彩钢、鑫源金属、傅*、傅**、傅*、杜**、蔡**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对于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没有异议,但对于欠款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对。

被告陈*英辩称,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以及展期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被告已提出过鉴定申请,虽然由于鉴定费用过高,导致没有鉴定未能进行,但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机构在放贷时有高度的谨慎义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署,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傅**、杜**、被告傅*、蔡**、被告傅*、陈**分别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傅*、蔡**以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房屋,被告傅**、杜**以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房屋,被告傅*、陈**以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鑫源彩钢在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内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分别为3500000元、3000000元、35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同年8月30日,被告傅*、傅**、傅*、陈**、杜**、蔡**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招商银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04幢3500000元、139室3000000元、103幢3500000元。

2013年8月13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鑫源彩钢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00元授信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合同约定: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予以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鑫源金属、傅*、傅*、傅**分别向原告招商银行提交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均载明,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鑫源彩钢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履行过程中贵行和授信申请人之间就各具体业务的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书或变更有关条款,或贵行在担保期间根据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规定调整利率的,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或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均予以认可,不影响保证人依据本担保书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均为1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

2013年8月13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鑫源彩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被告鑫源彩钢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时付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鑫源彩钢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本案诸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0000元应于2014年8月13日到期,截至2014年8月13日,贷款余额为8500000元,现约定展期到2015年2月13日,借款人应于展期的到期日偿还贷款本息,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根据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鑫源彩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等证据证实,除被告陈**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展期协议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外,其余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95%,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9925%。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鑫源彩钢累计尚欠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294848.49元。原告为此提交了欠息计算明细表,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及计算单中载明的利息还款情况均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将罚息也计算复利没有依据,也加重了被告负担,认为逾期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经本院核算,在罚息不计复利的情况下,被告鑫源彩钢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97763.40元、逾期罚息1138285.82元、复利13092.11元,本息合计9749141.33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英抗辩称抵押合同及展期协议中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陈*英为此向本院申请鉴定,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过程中,因被告陈*英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担保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鑫源彩钢在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鑫源金属、傅*、傅**、傅*应依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利息支付情况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利息计算过程中对逾期罚息计算复利缺乏合同的明确约定,被告关于罚息不应重复计算复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的累计欠款数额本院确认为9749141.33元。被告陈**虽然抗辩称抵押合同及展期协议中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因被告陈**在鉴定过程未依法缴纳相关费用,故应视为被告陈**未能完成举证,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合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1249141.33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复利以97763.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9925%计算);

二、被告江阴鑫**限公司、傅*、傅**、傅*对于被告苏州**合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合板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苏州工业**板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足额履行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傅*、蔡**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房屋(债权数额3500000元),被告傅**、杜**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房屋(债权数额3000000元),被告傅*、陈*英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房屋(债权数额3500000元)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72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77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