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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具厂与泰州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州市长江渔具厂(以下简称长江渔具厂)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长江渔具厂一审诉称,其于2013年3月4日至同年8月30日,按照山**司传真订单的要求向山**司发货,货款总额为81190元。后长江渔具厂多次向山**司催要货款未果。请求判令山**司立即给付货款,承担诉讼费及差旅费。

一审被告辩称

山**司一审辩称,1、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是案外人葛**与山**司,而不是长江渔具厂。2、葛**所供的货款均已结清,双方不存在本案的合同债务纠纷。综上,请求驳回长江渔具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长江渔具厂委托代理人黄纪官于2013年3月4日通过与原扬中**制造公司所有人葛**协议转让,取得了该公司的所有权。当日,黄纪官与葛**签订了聘请合同一份,聘请葛**为业务员。同月15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更名为泰州市长江渔具厂。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8月30日,山**司法定代表人王**通过传真等方式多次向葛**及长江渔具厂发出订单,订购鱼钩。长江渔具厂通过邮递方式向山**司发送鱼钩。

一审另查,2014年3月1日,葛**向山**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葛**与山*渔具2013年的供货货款全部结清”。

同年4月19日,葛**亦向长江渔具厂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本人自2013年3月4号开始将原扬中四海渔具转让给黄纪官,改名为泰州长江渔具厂。自2013年3月4号开始本人任职长江厂业务员,发售山*的所有鱼钩计人民币81190元全部为长江厂的货,结算方应为泰州长江与山*渔具公司。本人自2013年9月1号离开长江厂,此款应由债权人黄纪官处理。如在日后的结算过程中需要本人出面及解释,本人随时陪同”。

2013年7月4日,长江渔具厂与葛**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葛**)关系户货发清之日起一个月到帐,两个月不到帐,厂部接管,乙方不结算业务费。第二条约定:甲方(即黄纪官)对乙方关系户原则不与乙方关系户联系,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后作出决定。第四条约定:乙方对发出货款必须到甲方帐户,如实说明差额实况,以前供销协议条款一律生效。

上述事实,有长江渔具厂提供的协议、补充协议、说明各一份、工资收条四份、山**司的传真订货单、长江渔具厂的送货单、发货快递单,山**司提供的说明一份及长江渔具厂、山**司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长江渔具厂向山**司供销鱼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认定山**司欠长江渔具厂81190元货款证据不足,首先,根据长江渔具厂所举证据,无法确定其所供货物的数量、规格和价格。其次,从长江渔具厂提供的其与葛**签订的补充协议看,葛**可以代为长江渔具厂向山**司收取货款。再次,从葛**出具给长江渔具厂、山**司的说明看,对该讼争货款是否已给付,葛**系关健证人。葛**是长江渔具厂单位的员工,长江渔具厂理应负有要求其到庭作证的举证义务,而长江渔具厂未能将葛**通知到庭作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长江渔具厂要求山**司给付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江渔具厂泰州市长江渔具厂对山**司泰州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长江渔具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长江渔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供货的数量以及金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是不争的事实;二、本案一审认为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货款是否支付,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出示支付货款的凭证;三、葛**已经离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单位的员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公司二审答辩称:1、在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葛**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我方向葛**所定货物的货款已全部结清,此外葛**至今仍然倒欠我方几十万元的款项,对此我方曾向一审法庭提供葛**出具的借据;2、至于上诉人认我方尚欠其8万多元货款,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定单的传真复印件、未得到我方书面确认的销货清单以及快递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我方供货以及所供货物的数量、规格、价格,致使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长江渔具厂主张被上诉人山*公司拖欠其货款,并提供订货单、销货清单等予以证明,但以上证据中对货物价格的约定未能得到被上诉人确认,且上诉人亦未能继续举证证明该货物价格经双方协商确认,故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长江渔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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