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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诉被告朱**、张*、兴化市西郊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朱**、张*、兴化市西郊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张*、兴化市西郊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被告朱**、兴化市西郊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曾向原告多次共同借款,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进对账,确认截止当日共欠原告66万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约定月息2%,另查,被告朱**、张*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七次向原告戴**借款共计66万元,出具借条七份,并擅自加盖被告兴化市西郊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朱**对帐,被告朱**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单借据一份,载明:“因此前本人曾多次向戴**借款,为了进一步明确借款的具体金额,现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8月12日,本人尚欠戴**借款66万元,月息2%”。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被告朱**与被告张**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出具的借条七份、对帐单(借据)一份及婚姻关系信息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向原告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朱**明确表示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视为被告朱**、张*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张*共同偿还借款66万元,并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化市西郊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承担偿还责任,提供了对帐前的原始借据,借据上加盖有该单位财务专用章。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兴化市西郊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自愿加入该债务,且对帐单明确该债务为被告朱**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与被告兴化市西郊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兴化市西郊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戴**借款6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化市西郊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4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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