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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州市长江**体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长江**体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长江渔具厂委托代理人孙**、黄纪官、被告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州市长江渔具厂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至同年8月30日,按照被告传真订单的要求向被告发货,货款总额为811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承担诉讼费及车旅费。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山**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是案外人葛**与被告,而不是原告。2、葛**所供的货款均已结清,双方不存在本案的合同债务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州市长江渔具厂委托代理人黄纪官于2013年3月4日通过与原扬中**制造公司所有人葛**协议转让,取得了该公司的所有权。当日,黄纪官与葛**签订了聘请合同一份,聘请葛**为业务员。同月15日,原告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更名为泰州市长江渔具厂。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8月30日,被告泰州山**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通过传真等方式多次向葛**及原告发出订单,订购鱼钩。原告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发送鱼钩。

另查,2014年3月1日,葛**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葛**与山*渔具2013年的供货货款全部结清”。

同年4月19日,葛**向亦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本人自2013年3月4号开始将原扬中四海渔具转让给黄纪官,改名为泰州长江渔具厂。自2013年3月4号开始本人任职长江厂业务员,发售山*的所有渔钩计人民币81190元全部为长江厂的货,结算方应为泰州长江与山*渔具公司。本人自2013年9月1号离开长江厂,此款应由债权人黄纪官处理。如在日后的结算过程中需要本人出面及解释,本人随时陪同”。

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葛**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葛**)关系户货发清之日起一个月到帐,两个月不到帐,厂部接管,乙方不结算业务费。第二条约定:甲方(即黄纪官)对乙方关系户原则不与乙方关系户联系,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后作出决定。第四条约定:乙方对发出货款必须到甲方帐户,如实说明差额实况,以前供销协议条款一律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补充协议、说明各一份、工资收条四份、被告的传真订货单、原告的送货单、发货快递单,被告提供的说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泰州市长江渔具厂向被告泰州山**限公司供销鱼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认定被告欠原告81190元货款证据不足,首先,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确定其所供货物的数量、规格和价格。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葛**签订的补充协议看,葛**可以代为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再次,从葛**出具给原、被告的说明看,对该讼争货款是否已给付,葛**系关健证人。葛**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理应负有要求其到庭作证的举证义务,而原告未能将葛**通知到庭作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泰州市长江渔具厂对被告泰州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83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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