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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陆**于2016年1月19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陆**、陆*作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陆**与刘**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日协议离婚。2012年3月23日,陆**向杨**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1.5%。2013年12月16日陆**还款40万元。2014年3月26日,双方结帐,陆**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尚欠杨**借款41.6万元,约定在2014年10月还清,借条上未明确利息。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陆**未还款,杨**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

又查明:2010年前陆传桂、刘**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进行婚姻登记。2010年1月29日,双方生一子陆*,2012年8月27日进行婚姻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陆**尚欠杨**借款41.6万元,有杨**提供的借条为证,陆**也无异议,应予认定。陆**负有还款责任。杨**主张利息按月息1.5%计算,无依据。因为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明确利息。有关利息可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陆**、刘**于2010年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月29日生一子,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2012年8月27日双方补领结婚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时起算(至少从2010年前起算),故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陆**、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并无证据证明讼争借款为陆**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陆**、刘**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杨**借款41.6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0元,由陆**、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讼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1、2014年3月26日的借条系陆**于2012年3月23日与杨**发生的借贷往来进行结账后出具,双方借贷实际发生于2012年3月23日,当时陆**与刘**尚未登记结婚,双方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原审认定上诉人从2010年前与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唯一的证据就是刘**、陆**诉讼离婚时(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3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部分并未认定刘**、陆**于2008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杨**在原审中就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案借款属于陆**的个人债务,与刘**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对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借款虽实际发生于2012年3月23日,但陆**、杨**此前均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且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29日生一子,取名陆*,属于典型的三口之家,就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表现形式。上诉人无业,儿子年幼需要抚养,生活来源主要依靠陆**的工程收入,本案借款是用于陆**的工程,受益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刘**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生后,刘**实际还款40万元给杨**,足以证明刘**对本案借款不但知情且认可共同偿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交兴**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记录婚姻一栏记载未婚,证明上诉人与陆**于2010年1月29日孩子出生时并未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被上诉人杨**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为未婚是因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并不能证明双方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应提供孩子的出生证明,仅凭出院记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刘**同时申请证人昌*、姚*到庭作证。证人昌*到庭称:陆**大概在2009年租了我的房子半年时间,刘**有时候会过去,当时并不知道陆**与刘**的关系,陆**告诉其刘**是他的朋友。证人姚*到庭称:刘**的娘家与姚*的娘家是邻居,姚*会在星期六、星期天或孩子放假期间住在娘家,期间看到刘**生完孩子后住在娘家有好几个月,没有看到过陆**。上诉人刘**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两名证人能够了解刘**与陆**的生活状况,上诉人生孩子之前虽与陆**有同居关系,但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生孩子之后独自居住在娘家,没有与陆**同居,更不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杨**认为,两证人都某是陆**或刘**的共同生活人,对他们是否同居不能做出客观反映,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杨**提供2015年10月8日陆**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陆**、刘**从200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讼争款项用于陆**在外的工程,受益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刘**对该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陆**于2016年1月19日因病死亡,本院通知陆**法定继承人陆**、陆*于2016年4月22日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陆**、陆*均未到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起算。本案中,刘**与陆**于2010年1月29日生一子,并取名陆*,当时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此时双方已经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债务实际发生于2012年3月23日,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上诉人刘**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陆**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因原债务人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陆**、陆*均未明确放弃对陆**遗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被上诉人杨**借款41.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审被告陆**、陆*在继承陆**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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