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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浩**限公司与江苏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浩**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学泽、被告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浩*公司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至2011年期间进行业务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设备等产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031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0314元及逾期未付利息。

原告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询证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314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出库单》、《商品发票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辩称:

我公司只欠原告货款33605.14元。同时,由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还成立了恒荣工**限公司,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我公司欠该公司24772元,直接付给了原告。由于对账时,恒**司不认可我公司付款的事实,故该款项应从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中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同**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浩**司与被告同**司系业务合作单位,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设备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其欠货款70314元,被告收到该《询证函》后,由其公司会计于2014年8月29日回函注明:我公司帐上金额266973.44元,已付233368.3元,故未付货款33605.14元。

以上事实,有《询证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已确认欠原告货款33605.14元,其抗辩应核减代支付给恒荣工**限公司的货款24772元,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314元货款,其虽提供了《询证函》,但被告只认可33605.1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134元货款,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协定,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浩**限公司支付货款33605.14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负担4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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