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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杨**、扬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蒋**,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徐*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3年12月受杨**雇用,为同**司制作窗户护栏和楼梯。2014年9月,工期结束,杨**尚欠其工资24000元,因同**司是工程发包方,其与实际施工人杨**的工程款项未全部结清,同**司将建设工程发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施工,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司、杨**支付拖欠徐*的工资款2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中辩称,杨**欠徐*的劳务报酬是事实,同意给付徐*劳务报酬。现工程已结束,同**司应将工程款的95%结算给我,因同**司未将工程款结算给我,我没有钱发给徐*工资。

同**司在一审中辩称,同**司将楼梯、栏杆、阳台护栏等项目交给东**司承揽制作,同**司与东**司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施工承包关系,徐*是受杨**的雇用,其与同**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徐*要求同**司给付杨**拖欠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司作为承揽人,应自行支付所雇用的工人劳动报酬,东**司将工程交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制作安装,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东**司在同**司的上述债权已经被法院在处理其他案件时冻结,请求驳回徐*对同**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同**司于2013年12月与东**司签订《阳台护栏、飘窗护栏、轻钢雨棚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东**司承包同力水岸风情住宅小区7号、8号楼的楼梯栏杆、阳台护栏、飘窗护栏的制作、安装,暂定总价款300000元,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本合同工程款务必汇入东**司账户。合同签订后,东**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交杨**履行,杨**雇用徐*等人对水岸风情住宅小区7号、8号楼的楼梯栏杆、阳台护栏、飘窗护栏进行了制作、安装。此后,杨**向徐*等人出具工资结算发放表,其中欠徐*工资24000元。2015年2月,杨**持东**司的委托书,要求同**司与其进行结算,并将结算的款项用于支付徐*等人的工资,因同**司未同意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东**司在同**司的上述债权已在本院审理扬州**限公司与东**司、潘**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原审法院裁定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同**司就水岸风情住宅小区7号、8号楼的楼梯栏杆、阳台护栏、飘窗护栏的制作、安装与东**司签订合同,合同双方为同**司与东**司,徐*及杨**与同**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同**司在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无违法发包行为,亦无选任不当过失,故徐*要求同**司给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司与同**司签订、履行上述制作、安装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已因其他纠纷全部被法院冻结,该债权属于东**司全部债务的责任财产,在此情形下,由同**司直接将东**司的上述工程款给付徐*,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徐*要求同**司给付欠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杨**作为雇主,对欠徐*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徐*要求杨**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劳动报酬24000元;二、驳回徐*要求扬州**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杨**负担。此款徐*已垫付,杨**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徐*。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讼争所涉合同属于工程承包合同,杨**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东**司是挂靠关系,杨**本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同**司未尽审查监督义务违法发包,应对徐*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讼争债权虽已被冻结,但冻结款项的案件系商事案件,本案属于劳动报酬享有优先性。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同**司对徐*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同**司承担。

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司与杨**本人直接达成了制作安装图,整个工程的施工工作都是杨**带工人完成,东都公司也提出说明由杨**全权负责与同**司结算,因此原审判决杨**与同**司无合同关系认定错误。上述债权虽已经法院裁定冻结,但施工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工人工资更是重要组成部分。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同**司对徐*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同**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徐*、杨**的上诉,同**司共同答辩称:1、同**司与徐*、杨**均无合同关系,也无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杨**拖欠工资,与同**司无关。2、讼争所涉合同系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存在杨**系实际施工人的说法,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同**司也仅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同**司应当支付给东**司的款项已被法院冻结,并不存在工人报酬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同**司应否承担给付报酬的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即装修工程。本案中,杨**挂靠东**司与同**司签订的《楼梯栏杆、阳台栏杆、飘窗护栏、轻钢雨棚制作、安装合同》所约定完成的工程内容,属于上述建设工程的概念和范畴,故讼争所涉合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杨**挂靠东**司承接并完成了讼争工程,其实际完成了合同的义务,杨**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同**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杨**承担给付责任。二审庭审中,同**司陈述,其被原审法院查封冻结的款项即为其应当支付的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其被查封冻结的款项实际应为实际施工人杨**应获得的款项。至于杨**及徐*上诉认为,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司应对徐*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则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杨**各半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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