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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正林与扬州市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正林与被告扬州**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正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称:原告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识已久。2010年5月,张**声称单位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将房屋拆迁赔偿款100万元从自己存折取出借给被告,由张**出具借条,使用期二年,到期付息10万元,借条加盖法人张**公章。2012年5月借款到期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打款20万元、2012年6月20日打款10万元进入原告帐户,并与原告协商将剩余80万元再借用二年,每年利息9万元,原告认可后由张**出具借条,加盖单位公章。2013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万元。2014年6月10日前,因借款即将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80万元借款及9万元利息,被告承诺到期支付。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给张**打电话不接,到被告单位才得知张**已失踪。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和二年利息18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提供银行存单一本通,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31日支取100万元;

2、提供2015年6月15日田*(张**的驾驶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5月份原、被告到银行取款的事实;

3、提供2012年6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答应归还20万元本金和利息10万元,所以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两年,利息为每年9万元的事实;

4、提供银行账号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0日打款共计3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中**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司欠原告车正林借款8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2014年6月10日还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年息9万元支付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借款利息18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正林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扬州**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车正林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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