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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丁*、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丁*、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季**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13年1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期限一年,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以涉案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借款合计22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该借款的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丁*与被告季*红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与被告季*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在本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丁*向原告姜*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2万元,于2013年6月10日还清,同时出具了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当日原告从其银行卡中取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丁*。后被告丁*未还款,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我保证三个月付1次利息6000元,借款人丁*,2014.1.17”。同日被告丁*、季*红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8号D幢115-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价值人民币22万元整,抵押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起到2015年1月16日止。双方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证。2014年1月18日被告丁*将所欠的利息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仅借到姜*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丁*,2014.1.18”。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2年12月10日借条复印件、银行卡明细清单、2014年1月17日借条、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2014年1月18日借条、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丁*向原告姜*借款,有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丁*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丁*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2万元以及以本金20万元计算的约定利息。虽然两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登记离婚,但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季**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被告季**应对被告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偿还借款22万元;

二、被告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偿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标准按照月1%利率计算);

三、被告季**对被告丁*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60元由被告丁*、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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