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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卞**于2015年7月28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周*甲均系再婚,结婚前被告有一女周*丙,现年16岁,原告有一子蔡*,现年19岁。结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乙,今年5岁。被告受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影响,在女儿出生后不仅不支付任何生活费用,还经常大声呵斥原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无奈只能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现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80000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八份;2、租房协议一份,收条两份;3、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高汉幼儿园出具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在外租房居住,抚养小孩产生债务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去年原告将孩子带回去后就一直没回来,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不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帮助80000元。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1份;2、扬州市江都区计生局出具的收据一份;3、被告妹妹出具的证言一份;4、被告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帐。上述证据1、2、3证明被告向其妹妹借款17000元用于孩子生养及缴纳罚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周*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周*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七月十五日后,原告即带着小孩外出居住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李*与前夫于1997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日生一子蔡*,2007年原告与前夫离婚,离婚时约定孩子随原告前夫生活。被告周*甲与前妻于2000年4月23日生一女周*丙,2001年6月1日被告与前妻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2014年被告与前妻对女儿的抚养关系进行了变更,女儿由被告前妻抚养,费用由被告前妻承担。

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给予经济帮助8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被告给予经济帮助80000元(此款中含债务35000元、原告单独抚养小孩的费用约14000元)。简易程序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普通程序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随其生活,不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经调解,终因双方对直接抚养小孩问题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又普通程序庭审后,原告仍坚持要求小孩随其生活,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用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直至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妥善解决。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如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优先考虑。双方所生女儿已实际长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小孩成长不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8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债务存在,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周*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女周**随原告李*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育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

三、各人身边使用的衣物仍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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