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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徒**眼镜厂与广州**宝眼镜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原告丹徒区辛丰靓丽眼镜厂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海宝眼镜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查,并于2015年8月21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眼镜架及小部件,被告收货后付款。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15年1月,被告共结欠原告145079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进行对账也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故本院因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了对账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镇江**民法院管辖,但既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双方是否对账及约定管辖法院存在争议,但双方一致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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