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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施*龙诉称,2011年11月4日,施*龙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19/C4086变型拖拉机沿常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晕区**委路段与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桂**受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2011年11月28日,施*龙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并按约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现要求判令太保宜**支公司赔偿施*龙各项损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太保宜**支公司承担。

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1份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施**与太保**支公司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2、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常武公交(2011)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3、原审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施**己实际支付了受害人家属赔偿款421800元的事实。4、协议书1份、证明3份、交款凭证1份、收条3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施**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441800元的事实。5、接案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施**向太保**支公司委托的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的事实。

庭审中,太保**支公司对施**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协议书1份、证明3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款凭证1份、收条3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被告辩称

太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施**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施**赔偿受害人的费用系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因该协议未通过保险公司参与调解,故我公司需核实施**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施**的事故车辆识别代码与注册登记时的不一致,则该车辆的行驶证是否真实就无法确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车辆的发达动机号、识别码,因该规定属禁止性规定,即使施**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付责任。施**在事故发生后,如未实际赔付受害人赔偿款,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理赔。综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施**请求的理赔款。

太保**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拓印投保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1份,证明太保**支公司委托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拓印的本案投保车辆的车辆车架号,与行驶证上登记的不一致的事实。

庭审中,施**对太保**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的质证意见:因双方未共同拓印该车架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对施**提交的上述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协议书1份、证明3份,因太保**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太保**支公司虽未确认证据4中的收条3份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施**己实际支付了受害人家属421800元的事实,且收条3份的付款总额与该确认的事实相吻合,故原审法院对收条3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交款凭证1份,因太保**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且施**未能提交原件,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太保**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施**未确认其真实性,且太保**支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该拓印号码系从投保车辆上拓印而成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施**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皖19/C4086号货车向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单号为ANACA37ZH91IB012375N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2011年11月4日16时45分左右,施**持证驾驶牌号为皖19/C4086号的货车(经查,该车车辆识别代码与注册登记信息不一致)沿常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和平村委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桂**连人带车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受伤,后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11月18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常武公交(2011)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两车碰撞的情况无法查明,以至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证。2011年11月28日,施**与桂**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施**赔偿桂**亲属死亡赔偿金458880元、丧葬费2025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1800元。并己实际支付421800元。2011年12月22日,桂**亲属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了(2012)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确认桂**的死亡赔偿金458880元、丧葬费20252.50元等费用及施**己实际支付桂**亲属赔偿款为421800元的事实,判令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因桂**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10000元。嗣后,施**向太保**支公司理赔未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施**与太保**支公司订立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太保**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施**驾驶投保车辆与桂**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至桂**死亡,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不能确定该事故责任,依法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施**实际赔偿了桂**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21800元,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仅为200000元,故太保**支公司应当在2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第十七的约定,应在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但由于订立合同系太保**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太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施**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或减轻太保**支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施**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太保**支公司应按约支付施**200000元的理赔款。故施**要求太保**支公司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保**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支付保险赔偿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宜**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对肇事车辆皖19/C4086变型拖拉机的车辆识别代码与注册信息不符情况应查明后确认上诉人免责。同时被上诉人施**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每次事故实行2000元绝对免赔,因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许扣减相应的绝对免赔额。另外,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施**的实际损失也未予以审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未发表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上诉人能否因承保车辆发动机号变更而免责?(二)本案上诉人提出的绝对免赔额请求应否支持?(三)被上诉人施**的实际损失是否认定准确?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不能因承保车辆发动机号变更而免责。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公安交巡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本案中,事故处理部门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的相关内容为:施**,持有皖19/C4086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经查,该车辆识别代码与注册登记信息不一致)。由此,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为被上诉人施**所有是实际认可的。上诉人虽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出险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不一致可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没有提供出现上述情形当然免赔的法定依据,也未能提供反驳和推翻公安机关认定结论的足够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仅以承保车辆发动机号变更即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对本案上诉人提出的绝对免赔额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如有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有关标的车在每次事故后实行2000元绝对免赔的免责事项属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内容。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内容作出说明和解释的证据,因此无法证明已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以约定绝对免赔条款为由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上诉人施**的实际损失认定准确。一审法院在(2012)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本起交通事故死者桂**死亡赔偿金458880元等,施**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款为4218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200000元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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