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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刘**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为苏L×××××车辆在被告浙**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2014年12月25日7时4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郭**驾驶苏L×××××、豫P×××××挂车在南京市滨江开发区丽水大街,车辆制动时车上装载的钢架脱落撞到驾驶室上,造成车辆损坏及郭**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因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22.2元,该医疗费系由原告支付,苏L×××××车辆经南京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8230元,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后原告为维修苏L×××××车辆支付了88230元修理费。另原告还支付了两次拖车费计3200元,吊机费3200元,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130元。因原告在浙**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向浙**公司提出理赔,但浙**公司拒绝赔付。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浙**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0028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0月12日到2015年10月11日。本事故发生造成损失的原因是车上装载的钢架脱落撞到驾驶室造成的,根据车辆损失险第7条第11款:被保险机动车所载的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我司对本车车损不予赔偿。2、对具体车辆损失的大小也有异议,原告委托鉴定在可通知被告参与的情况下并未通知被告参加,物价局出具的报告中并未提供车辆拆检损失情况。被告既没有参加当时的拆检定损,现在又无相关资料来查明损失情况,被告对车辆具体损失金额不认可。3、施救费用过高。4、根据双方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本案应当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为其所有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了上述约定内容,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还标注了“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2014年12月25日7时40分,原告方驾驶员郭**驾驶苏L×××××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称主车)拖挂牌照号为豫P×××××挂的半挂车(以下称挂车),沿滨江连接线行驶至滨江开发区丽水大街,制动时挂车上装载的钢架脱落撞到主车驾驶室上,造成车辆损坏及驾驶员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622.2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用3100元(包括清障租用拖车、人员现场施救、钢梁复位)、吊装费3200元、拖车费用2000元,共计8300元以及停车费130元。原告向被告报险后,被告未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原告方委托南京市**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南京市**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确认苏L×××××车(即主车)损失为88230元的,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后原告刘**维修案涉车辆产生维修费88230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交《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并援引该说明书中车损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抗辩称被告方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刘**质证该证据认为:本案中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称主车)拖挂牌照号为豫P×××××挂的半挂车(以下称挂车)运输货物,挂车与主车是两个独立车辆(均有合法牌照号),挂车所载货物并非原告投保的主车上所载的货物,这是符合通常理解的标准的。挂车上装载的货物造成主车损坏及主车上人员受伤,该情形不属于车损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倒塌、撞击造成的损失。因本案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另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抗辩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无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投保单、病历、急救收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用相关发票、拖车费用相关发票、南京市**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相关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约依法理赔。

关于挂车上装载的钢架脱落撞到主车驾驶室上造成损失保险人应否赔偿这一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被告方援引的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免责条款的含义,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解释也符合一般人的理解,人民法院对此进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案涉事故不符合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

被告方*称“在保单中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应在本案中适用”,本院认为,出具保单是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后的法定义务,浙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此2000元免赔与投保人达成了合意,况且机动车辆保险单也载明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关于绝对免赔额的抗辩意见与其已承保了“不计免赔”相矛盾,故对浙商保险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

发生保险事故后,确定事故损失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及时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勘验确定,原告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南京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鉴定内容清楚,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经过现场查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合法资质且均已在鉴定结论书上签名盖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项目、评估价格有虚假之处,故南京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已实际发生,且根据保险法律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原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主张郭**医疗费622.2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主张苏L×××××车辆损失88230元、施救费用3100元、吊装费用3200元、拖车费用2000元、停车费13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00282.20元,上述请求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商财**迁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保险理赔款100282.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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